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髙淑慧 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髙淑慧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髙淑慧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5月13日開始清算,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189元及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47,327元。因前開存款為聲請人領取之敬老津貼,依法不得扣押,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將前開保單解約金1,647,327元分配予各相對人後,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則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108年9月17日至110年9月16日)及裁定開始清算後,均係擔任農務臨時工,每月收入為25,000元,另於108年9月至12月間,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628元、於109年1月至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72元,而支出部分,均依消債條例所定數額計算。而聲請人之母每月雖領有國民年金3,772元,但其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起,即居住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附設台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青養護中心),扣除臺東縣政府每月核發之身障托育養護補助款後,聲請人每月仍需單獨負擔約8,000元至11,000元不等之照護費用,請求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
鈞院詳細審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相對人
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66,391元,而消債條例之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生存權之最後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消債條例之規定逃避清償責任,請鈞院詳細審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細審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㈤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責任,故請鈞院詳細審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㈥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80,209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故請鈞院詳細審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聲請人除在相對人處積欠債務外,於其他銀行亦有多筆欠款,顯見其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且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故請鈞院詳細審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㈧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雖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97,061元,但聲請人現仍有工作能力,並有固定收入,如予以免責,對債權人則屬不公,故請鈞院詳細審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㈨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就聲請人是否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至12月間,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628
元、於109年1月至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72元,又其曾於108年11月12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009,292元等情,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17日保普老字第11213006470號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所示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就其主張為農務臨時工,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清算開始後迄今之每月收入為25,000元乙節,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至9、11至17頁),其於108至110年間均未申報所得,且自100年4月24日後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可認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確實未受雇於何公司或行號,則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亦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⒉而聲請人主張其母前開期間內係居住於長青養護中心,雖於1
08年9月至11月間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同年12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自109年1月起至今,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及臺東縣政府核定之身障托育養護補助款,但仍不足以支付長青養護中心之照護費用,故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長青養護中心109年4月至12月、110年1月、3月至4月、6至12月、111年1月至112年1月之收費通知單為證(見消債清卷第47、321頁及本院卷第72至103頁),並有前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臺東縣政府112年2月14日府社救字第112002718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依前開卷證所示,聲請人之母係長期居住於長青養護中心,該養護中心之收費係以基本照護及洗衣費用26,450元加上當月之耗材費用後,扣除臺東縣政府核發之補助款,餘款即由聲請人負擔,故每月收取之照護費用均不固定,平均計算後,聲請人之母於109年至111年間平均每月照護費用分別為9,470元、12,357元及10,286元(因112年間僅有1月份之收據一紙,爰以111年之平均費用作為112年度之平均費用計算)。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既已無法工作維持生活,則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但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胞姊、胞弟共四人共同負擔。以前開各年度平均照護費用,扣除其母每月領取之補助款後,聲請人於109至112年之各年間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1,425元、2,146元、1,628元、1,628元(計算式:①109年間:(9,470元-3,772元)÷4人=1,425元②110年間:(12,357元-3,772元)÷4人=2,146元③111、112年間:(10,286元-3,772元)÷4人=1,62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至於聲請人之母於108年間之照護費用數額為何,聲請人雖漏未提出該年度之收費通知單,但依前引臺東縣政府函文所載,可知聲請人之母在108年即已領取身障托育養護補助,是聲請人陳稱其母於108年間即已住進長青養護中心,尚非無據。因卷內並無長青照護中心108年度之收費通知單,本院爰以109年度之平均每月照護費用為計算標準,扣除其母108年9至11月間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及同年12月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後,聲請人於108年9至11月、同年12月間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554元、1,461元(計算式:①108年9至11月:(9,470元-7,256元)÷4人=554元②108年12月:
(9,470元-3,628元)÷4人=1,461元)。另聲請人雖主張其係獨自支出照護費用,但未說明其胞姊、胞弟有何不能共同扶養之事由,復未提出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⒊從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今(自111年5月1日計算至
112年5月31日)之收入共計374,036元(計算式:(25,000元+3,772元)×13月=374,036元),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之規定,108年度至109年度為每月14,866元,110年度為每月15,946元,111至112年度則為每月17,076元,是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今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21,988元(計算式:17,076×13月=221,988元),至於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今應負擔之扶養費則共計21,164元(計算式:1,628元×13月=21,164元)。從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之收入扣除其支出其扶養費後,尚有130,884元之餘額(計算式:374,036元-221,988元-21,164元=130,884元)。本院即應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⒋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8年9月17日至110年9
月16日,為免計算式過於冗長,本院以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為計算期間)之經濟狀況,依前開計算結果,聲請人前開期間內之收入共計為690,528元(計算式:(25,000元+3,772元)×24月=690,528元),加計其於108年11月間領取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009,292元,聲請人前開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共計1,699,820元,必要生活費用則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計算,共為366,504元(計算式:(14,866元×15月)+(15,946元×9月)=366,504元)。至於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應負擔之扶養費,以前開各年度每月平均照護費用計算,共為38,983元(計算式:(554元×2月)+1,461元+(1,425元×12月)+(2,146元×9月)=38,983元)。據此,聲請人前開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雖有餘額1,294,333元(計算式:1,699,820元-366,504元-38,983元=1,294,333元),惟各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1,647,327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亦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可知原立法目的係針對債務人主觀上有不法意圖,且客觀上致使債權人權益遭侵害之情況,始不使其免責。若債務人係因遺忘、不諳法律、理解錯誤等原因,而漏未說明其財產收入,或於程序外清償個別債權人,主觀上並無圖利自己或他人的不法意圖,或對債權人權益的影響並不顯著,即不應被認定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
⒉查聲請人曾於108年11月12日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
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009,292元,已如前述,並陳稱其係用於支付其母之照護費用及其日常生活所需。而依前開說明,前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既是在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前領取,且已用於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及支付其母之照護費用,則非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指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對債權人不利處分之行為,自不能構成該款之不免責事由,併予敘明。
㈢又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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