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自用小貨車」之記載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1行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竊取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鄭福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倘對該鑰匙執行沒收或追徵,實有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虞,故認該物品是否予以沒收或追徵,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90號被告李松霖(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中庄國中」外面道路,以自備鑰匙開起電門之方式,竊取鄭福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離去,供己使用。嗣經鄭福明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於112年2月4日上午8時許,偕同李松霖前往,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民雄衛生掩埋場旁產業道路,發現前揭自用小貨車1輛,因而查明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發還鄭福明領回)。
二、案經鄭福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福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林分駐所偵辦李松霖涉嫌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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