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漢威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106年12月29日確定,因於108年7月5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另於本案因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四、執行機關(構)之資格;加害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應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履行之;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6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上開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於106年5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7月5日核准假釋,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09年3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3月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7月5日法授矯字第108017045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係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聲請人函請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遵守一定事項,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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