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告 劉朱鳳珍 被告 張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8233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21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8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9369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醫藥費支出部分由27萬9239元縮減為請求25萬5823元(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CD-627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五段由豐勢路方向往谷關方向直行,行經同路段成功橋前,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路來車車道,依當時天候狀況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因不明原因突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與其對向由訴外人 劉茂雄 所駕駛附載訴外人 劉葉阿長 及原告之牌照號碼NO-874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25萬5823元、看護費44萬8000元(全天24小時,每月費用5萬6000元,共計8個月)、就醫交通費6130元(以居住處所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單程來回約72公里,共計792公里,以106年5月22日中油98油價為27.4元,油耗每公里10公升計算,榮總停車費每次最高收取360元,迄今11次)、復健費10萬元、營養費5萬元,並因此減少勞動力工作損失17萬6000元(原告係打零工為生以日薪1000元計算月休8天薪水約2萬2000元,共計8個月),且原告因此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撫慰金30萬元,以上共計128萬595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對於因系爭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已坦白承認(見刑事卷第41頁背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照片38張附卷足稽(見刑事警卷第35至57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25萬582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25萬5823元一情,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9張為證,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4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765號函附之住院自費明細費用說明表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至12頁、本院卷第10、第1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係有憑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44萬8000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9日住院接受頸椎間盤切除手術,人工椎間盤置放術,術後持續頸椎固定,於105年11月12日出院後,仍不能劇烈運動,且需專人照顧約1個月,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此段期間皆由原告之配偶專責全職照顧,堪認住院3日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故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萬9300元(計算式:2100×33=69300),逾此數額之請求,尚無證據可憑,不應准許。
㈢就醫交通費6130元、復健費10萬元及營養費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6130元、復健費10萬元及營養費5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故此部分之主張俱屬無憑,不應准許。
㈣減少勞動力損失17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法工作,醫師表示只能從事室內工作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嗣表示損害金額請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判斷標準(見本院卷第49頁)。據此,本院僅能認定認原告住院3日及出院後1個月應受看護之期間內,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自陳係打零工為生,無薪資證明,亦未投保勞保,故原告每月可得收入應以勞動部106年1月1日所公布最低基本工資2萬1009元為計算依據。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個月又3日,合計2萬3110元(計算式21009+21009÷30×3=23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需住院、開刀治療,且出院後仍須專人全職照顧1個月,業如前述,恐有日後復原及相關後遺症等問題,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為生,被告為國中畢業,務農(見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名下有汽車1輛、田賦1筆,又原告名下有汽車一輛,持有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800元,105年度之薪資、利息、股利所得為7萬5885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8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4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