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0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哲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哲倫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9月間某日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永隆郵局(下稱永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至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陳小姐」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30日晚上6時15分許,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蘇杉玖 ,佯稱:因蘇杉玖先前購物之交易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才能取消云云,致蘇杉玖不疑有他而因陷於錯誤,遂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購買MYCARD點數,遂於同日晚上6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許哲倫上開永隆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蘇杉玖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許哲倫(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杉玖(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永隆郵局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自稱「陳小姐」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衡情以觀,如此悖離常態之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以,被告於交付其上開永隆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已為年滿19歲之人,且被告亦自承:伊在交付帳戶之前,就有想過別人可以利用伊帳戶去作詐欺取財使用等語甚明【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之人,並非年幼無知、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則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上開永隆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供他人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亦供稱:該自稱「陳小姐」之人,係伊網路遊戲之網友,並非伊熟識之人等情【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下稱苗栗地檢署偵查卷)第26頁】,顯見被告並無可以信任該自稱「陳小姐」之人不會利用其上開永隆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為詐欺之犯罪故意,或不會為詐欺犯罪行為之空間。是被告既可預見該自稱「陳小姐」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上開永隆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為犯罪行為,且交付帳戶之際內心有懷疑該自稱「陳小姐」之人會持上開永隆郵局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被告仍執意將上開永隆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茲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請設立之上開永隆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自稱「陳小姐」之不詳成年人士,供該成年人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做為對告訴人蘇杉玖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咨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苗栗地檢署偵查卷第2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修正後,在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以,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茲查,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騙者處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