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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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敏龍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敏龍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敏龍於民國107年1月5日19時許至同日22時2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與南京二街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上,見 陳俊維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徒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含行車執照1張及鑰匙1串),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二、曾敏龍於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因於該機車內得知陳俊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號碼詳卷),竟因缺錢花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22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內置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致電陳俊維上開電話,並於陳俊維未接聽電話而於同日23時14分許回撥電話予曾敏龍時,詢問陳俊維是否有貴重物品不見及其有在150cc機車旁拾獲毛巾等情,然因該機車之排氣量並非150c
c且 陳俊維斯 時尚未得悉上開機車失竊,遂告知曾敏龍有所誤會;迨陳俊維返至上開機車停放處發現該機車失竊且於同日23時30分許再致電曾敏龍時,曾敏龍即於該通電話中,向陳俊維恫稱:「因為機車也是貴重物品,可不可以跟你收取一點費用」、「2000」【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意】、「我是古意人,你不給我錢,車子我就拿去警察局或我不知道我會怎麼樣」等語,而著手以上開欲加害陳俊維財產權利之言詞,使陳俊維擔憂無法取回上開機車致財產受損,因而心生畏懼,旋報警處理,並與曾敏龍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路、進德路交岔路口之便利超商見面;嗣於翌日(1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曾敏龍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張及鑰匙1串(上開物品均經陳俊維領回)及曾敏龍所有之內置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含門號卡1張)等物,而告未遂。
三、案經陳俊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曾敏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曾敏龍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正面、第46頁正面及背面、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第30頁正面、第34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正面、第24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第30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第37頁正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且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陳俊維告以:「因為機車也是貴重物品,可不可以跟你收取一點費用」、「2000」【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意】、「我是古意人,你不給我錢,車子我就拿去警察局或我不知道我會怎麼樣」等言詞,以告訴人若想取回其使用之上開機車為由,要求其支付一定之金額,核諸其上開言詞,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均能感受被告有積極侵害該車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財物之意思表達,客觀上亦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無疑,且經告訴人證稱:我會怕機車拿不回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5頁背面)。是被告以上開加害財產安全之事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怖,進而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惟因告訴人未及交付財物予被告,是其等此部分所為,自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至明。故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2年2月3日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6罪)確定,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後接續執行拘役60日),於105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實害犯為低,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取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惟審酌其此部分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低,惟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及其為前開竊盜犯行後,竟為謀取不法利益,以致電告訴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要求其以2,000元之代價贖回該車,其法治觀念顯有欠缺,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心理安全,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等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幸經告訴人報警處理,故未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之結果,及審酌其國小肄業、從時臨時工、日薪1,0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增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含門號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行車執照1張及鑰匙1串,已由員警於起獲後,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起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號│││├─┼─────────┼──────────────────────────┤│一│犯罪事實欄一│曾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二│曾敏龍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置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牌:ASUS,含門號卡1張),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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