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
106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霖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9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1504、22310號、2255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追加起訴關於被害人B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利用LINE通訊軟體經營群組,先後使用「洗翻」、「遇見MEETYOU」、「遇見」、「御苑」、「想像」等群組名稱,由乙○○擔任版主,在群組內提供性交易女子之體型資訊、照片、聯絡方式、介紹影片等資料,供加入群組之成員透過資料,自行以私訊方式邀約女子從事性交易;於民國104年10月初某日,乙○○透過 黃靖昇 (另案偵查起訴)引介代號3480-C1040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甫於104年9月19日自安置機構逃離)、3488-C10507(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B女),明知A女、B女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及散布、刊登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單一接續犯意,同意A女、B女加入上開傳遞性交易訊息之群組,並接續將A女、B女自行拍攝之介紹影片連同體型資訊、收費方式等資料於該等群組內散布、刊登,供加入群組之成員邀約A女、B女從事性交易,又因B女交易次數不如A女,乙○○另行建議A女及B女從事俗稱「3P」之性交易,復接續將A女、B女合拍之影片張貼於群組記事本,表示A女、B女可進行「3P」之性交易;乙○○即以上開方式協助A女、B女透過該等群組認識男客,並自行與男客相邀為性交易(時間、地點如附表一所示)。
二、乙○○另於105年1月間,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婷婷 」之經紀傳送女子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照片,表示C女可為性交易,乙○○觀看照片後,可得預見C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未予查證,基於縱C女未滿18歲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月6日下午5時許,以LINE詢問黃靖昇是否邀約C女從事性交易,並要求黃靖昇評定C女之條件如何,可否加入群組,經黃靖昇同意,乙○○即與經紀「婷婷」聯絡時間、地點、價格後,通知黃靖昇,以上開方式媒介黃靖昇與C女為性交易,黃靖昇乃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與C女進行全套性交易,時間為90分鐘,由黃靖昇於105年1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等待C女,黃靖昇即於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搭載C女後,前往上開天月汽車旅館,在301號房間內從事性交易,黃靖昇將性交易之代價4000元給付予C女而完成性交易;又於105年1月7日凌晨2、3時許, 江宇倫 在群組見黃靖昇與乙○○於群組討論C女性交易之事,遂與乙○○連繫,表示欲與C女進行全套性交易,乙○○復另行基於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經與經紀「婷婷」聯絡後,指示江宇倫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上開天月汽車旅館入住,通知房號後,C女將前往與其進行全套性交易。江宇倫遂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入住上開汽車旅館506號房,C女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以4000元之代價,進行60至90分鐘之全套性交易,其後江宇倫並將性交易代價4000元交予C女而完成性交易。
三、嗣警於105年3月3日晚上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538號搜索票至乙○○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20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再於105年8月4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596號搜索票至乙○○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就被害人C女部分,係被告乙○○所為之數罪,自得為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併予審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7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對各該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具證據能力。
三、實體認定部分:⑴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上開卷第74頁、第99頁反面),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供情節核與證人A女(105年度他字第5211號卷第27-28、29-36、83-85頁,105年度偵字第22553號卷第9-10頁、105年度偵字第7738號影卷第1-14頁)、B女(105年度他字第5211號卷第20-22頁、第68-71頁)、黃靖昇(105年度他字第5211號卷第55-58、77-79、135-138頁,105年度偵字第7704號影卷第8-18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7738號影卷第1-4、22-24、52反面-62反面、74-7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靖昇持有之手機翻拍畫面(105年度偵字第7891號卷第33-46頁)、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手機內之還原資訊內容(偵字第7891號卷第20-25頁,內有群組對話截圖內容),A女手機與被告之對話截圖(中市警刑科字第1050009211號卷第36-52頁),A女與外號「原」者之手機對話截圖(105年度偵字第22553號卷第13-17頁)在卷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扣案可證;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供情節核與證人C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2310號卷第15-18頁、105年度偵字第7738號影卷第6-12、13-14、19-21頁、105年度偵字第2512號影卷第22-25頁)、黃靖昇(105年度偵字第7738號影卷第1-4頁)、江宇倫(偵字第22310號卷第9-14頁)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偵辦0000-000000遭妨害性自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監視器畫面、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301、506號房入住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車主黃靖昇)等在卷可資佐證(104年度偵字第7738號影卷第15-18頁)。
⑵另追加起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 孫啟原 (另為不受理判決)
部分,敘及孫啟原於104年1月間某日,透過乙○○上開群組之介紹,得知A女(化名吻吻)性交易之訊息,遂以LINE與A女聯繫、雙方約定以3500元之代價,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1次;嗣於104年3月間某日(原追加起訴書載為104年10月間,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104年3月間),透過乙○○上開群組之介紹,得知A女性交易之訊息,遂以LINE與A女聯繫,雙方約定以3500元之代價,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1次部分,固認係透過乙○○經營之群組為之,惟依A女及孫啟原所陳,渠2人性交易係發生於000年0月及3月間(見105年度偵字第5211號卷第84頁反面-85頁,128-129頁),時序乃在檢察官所指A女於104年9月19日逃出安置機構後,經乙○○於同年10月間同意加入群組,並幫忙PO個人資料等情之前;且依A女於偵查中所述:伊前係透過黃靖昇加入LINE群組,沒有經過乙○○面試,是伊逃出向陽中心後,黃靖昇要特別去跟乙○○講伊未滿18歲及從向陽逃出之事,黃靖昇載伊和B女去和乙○○見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211號卷第83頁反面-84頁),即難僅以A女前有透過群組認識孫啟原並要約為性交易乙節,認A女前與孫啟原為性交易,亦係透過被告乙○○媒介為之,附此敘明。
⑶認本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⑷論罪科刑⒈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所定義之人口販運罪,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乃指從事同法條第1款之「人口販運」行為,而犯相關實體法罪名者之謂,故「人口販運罪」乃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並非單一特殊實體法罪名規定,且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行為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核先敘明。
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其條文內容則修正為「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其法定刑雖未更動,然犯罪構成要件由未滿18歲之人,補充為兒童或少年,行為態樣增加「招募」,修正後之規定難認為有利行為人;另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及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將「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等文字,分別修正為「宣傳品、電信、網際網路」,並增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傳播方式及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將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區分為「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兩種態樣,而非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一體適用。按本案並非意圖營利之類型,則就所犯利用「LINE」群組散布、刊登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部分,原以適用新法較為有利,惟因本案從一重論罪結果(詳後述),仍應從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⒊查A女為00年0月生、B女為00年0月生, 有渠 等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附於證物袋內可稽,其2人於被告乙○○為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乙○○亦不否認知悉A女、B女未滿18歲之事實,則其明知A女、B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仍同意渠2人加入其經營之LINE群組,並幫忙將2人所拍影片PO在群組記事本,俾A女、B女能與群組內之成員相約從事性交易,核係以「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涉犯同條前段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容有未合,應予更正,理由並參後述五⑶部分)、同條例第29條之以電子訊號散布、刊登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乙○○將A女、B女加入其經營之群組,並先後傳送A女、B女之資料影片(含A女、B女個人及A、B女合拍之影片),俾其他群組成員得知可與A女、B女為性交易,以此協助A女、B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其同時同意A女、B女加入群組後,並刊渠等2人介紹影片,目的在於使群組成員可要約A女、B女為性交易,其對A女、B女犯上開2罪,行為部分重疊,且目的具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29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檢察官請求就被告上面所犯之罪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檢察官原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891號)意旨雖僅敘及被告協助A女加入群組俾利他人邀約為性交易部分,惟本院既認被告就A女、B女上開所犯具有接續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⒋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要,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本罪,且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少年之身心健康,為貫徹該條例之保護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少年之年齡是否已滿18歲有所疑慮時,則應查明以盡該條例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查C女為00年0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偵查卷彌封證物袋內可考,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時,被害人C女乃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照片看得出來白白很年輕,我有懷疑不滿18歲,因為太年輕了‧‧‧」「我心理有懷疑0000-000000未成年,所以請黃靖昇幫我確認」「我承認當時沒有詳細去問(C女未滿14歲)」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211號卷第105頁、第106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被告乙○○雖不確知C女之真實年齡,惟其主觀上已懷疑C女未滿18歲,仍未詳加確認,即媒介黃靖昇、江宇倫與之為性交易,即具有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其媒介C女與黃靖昇、江宇倫性交易各1次,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215047、22310、22553號)就C女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乙○○係單純透過電話居中聯繫C女經紀,以媒介C女與黃靖昇、江宇倫為性交易,是被告乙○○並未將C女加入其所經營之群組,亦未散布、播送或刊登任何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與C女為性交易之訊息,即被告就C女部分所為,僅係單純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尚列有同條例第29條之以電子訊號散布、刊登、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應係針對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對B女所犯部分,就C女部分,容係未予區分之贅載,併此說明。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與犯罪事實二先後媒介C女與
黃靖昇、江宇倫性交易各1次之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被告媒介C女部分,請依接續犯之例論以一罪,尚有誤會。
⒍被告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已將「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⒎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利用LINE通訊軟體經營群組,明知A女、B女為未滿18歲之人,另可得知C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心智及身體發育均尚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為滿足個人情慾,或協助A女、B女加入群組刊登訊息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媒介C女與他人為性交易,嗣並加以評論,嚴重物化女性,已影響A女、B女、C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小孩,擔任超商送貨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其犯本案並未抽取費用,暨於警詢、偵訊初始均否認犯行,有礙司法偵查,及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⒏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長期
經營LINE群組,利用群組使他人為性交易,涉及之未成年少年非僅有1人,顯然被告並非偶一為之,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致偵查機關耗時耗力,不斷偵查搜證,另查得被害人B女、C女部分並追加起訴後,被告始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前已有同類型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被告亦非初犯,是依被告犯罪之情狀,本院認有令其入監執行以矯正其習之必要,爰不依辯護人所請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⑵查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雖被告否認有供本案使用,惟該TAI
WANMOBIL手機乃插用SIM卡0000000000使用,而證人黃靖昇明白指稱:版主信大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中市警刑科字第1050009211號卷第30頁反面),且該手機經還原其內資訊,內確有群組對話截圖內容(見105年度偵字第7891號卷第20-25頁),參以被告自承該手機扣案後,其復再申請補發該門號SIM卡並繼續聯絡群組使用(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97頁),可認該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及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經營群組聯絡使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雖自承有供本案聯
絡使用,惟該手機係本案被告於105年3月3月遭員警搜索扣得前開附表二編號3後,被告再重新申請補發SIM卡使用,嗣再於105年8月4日為警扣得,故該手機應係於本案發生後始為被告使用,即與本案犯罪無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乙○○所有,惟其否認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供稱其係使用三星牌手機與經紀「婷婷」、黃靖昇、江宇倫聯絡,該手機沒有扣案,因為被偷不見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1248號卷第97頁),考量被告於斯時僅係透過該手機通訊聯絡,是該手機尚非專供犯罪使用,且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可能再使用該手機犯罪,復以該手機現去向不明,於本案亦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⑴公訴意旨略以:①乙○○於不詳時間,基於散布促使人為性
交易訊息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創建「遇見MEETYOU」、「遇見女人」等群組,供加入群組之男女於群組內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成員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接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2時24分許,在「遇見MEETYOU」群組之記事本內刊登「Coco《臺中》外拍3.5」等語及暱稱「Coco」之女子之影片,暗示與暱稱「Coco」之女子為性交易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於105年1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上開群組之記事本內刊登「 貝心 《臺中》外拍3.5」等語及暱稱「貝心」之女子之影片,暗示與暱稱「貝心」之女子為性交易之價額為3500元,又於105年1月11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上開群組之記事本內刊登「朵朵《臺中》外拍3」等語及暱稱「朵朵」之女子之影片,暗示與暱稱「朵朵」之女子為性交易之價額為3000元,而促使上開群組內之成員與「Coco」、「貝心」、「朵朵」等女子為性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子訊號散布、刊登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②A女透過乙○○之群組認識暱稱「原」、「 趙瑞星 」等人,並於104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市○○○路○○○號之沐夏汽車旅館內,以3500元代價與「原」為性交易,又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某時、105年1月2日某時,在愛之船汽車旅館、瑞君商旅等處,與「趙瑞星」以4000元代價為性交易。乙○○又接續於104年11月12日21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媒介甲○與暱稱「趙瑞星」為性交易,A女即在臺中市○○○街○○號之天月汽車旅館內,以3500元代價與「趙瑞星」為性交易,另於104年11月13日12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協助A女與群組內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在天月汽車旅館內,以3500元代價為性交易,再於104年11月2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協助A女與群組內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為性交易,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⑵就上開①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乃以科處刑罰
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原意係在於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所制訂,若反以該條例第29條之規定,使促使成人間為性交易之廣告構成犯罪,除以遠超出該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規範目的,亦會產生成人間性交易之實施行為僅違反行政罰法,然鼓吹該行為之言論卻構成犯罪之荒謬現象,是自應將成年人間性交易廣告排除於該條例第29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放寬成年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該當該條例第29條構成要件之解釋,始為妥適。基此,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55條,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其中第29條修正為第40條,犯罪構成要件限縮於行為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之性交易訊息,其內容須為「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始加以處罰(詳如前揭理由欄三⑵所示)。
⒉而查,本案遍查全卷,並無「CoCo」、「貝心」及「朵朵」
等3名女子之姓名年籍資料,即無從認定該3人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而檢察官亦未認定及舉證證明被告乙○○經營之群組成員內有「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係以未滿18歲之人為暗示、引誘或促使與其性交易之對象。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不得逕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犯罪相繩。
⑶就上開②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供承係以讓A女、B女加入群組,並將2人拍攝之介紹影片PO在群組記事本,以此方式助其2人能於群組內邀約成員或接受成員邀約從事性交易,然A女、B女加入群組後,均係自己與群組內之成員相約性交易,並非經由被告聯繫等情,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男客是私底下約,被告不會介入等語(見中市警刑科字第1050009211號卷第26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7891號卷第14、68頁正面),及B女於偵查中證稱:「這個群組的模式是信大同意才能加入,加入後小姐要自己喊價,由客人私訊小姐,客人跟小姐自己約,信大不會介入,信大也沒有收錢,小姐跟客人約的部分都是私訊,所以信大也不會知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
5211號卷第71頁)相符,堪可採信。則檢察官起訴書認A女為各該次性交易前,被告乙○○基於接續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予以媒介乙節,容有誤會。
⑷從而,上開①②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此部分如若成罪,與前揭論罪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乙○○竟基於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接續犯意,由黃靖昇於104年10月初某日,帶A女、B女與乙○○見面,乙○○明知A女及B女未滿18歲,仍同意將B女性交易之體型資訊、收費方式、介紹影片等資料,在乙○○以LINE通訊軟體創建之「遇見MEETYOU」等群組內散布,供加入群組之成員邀約B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因B女交易次數不如A女,故乙○○另行建議A女及B女從事俗稱「3P」之性交易,並幫助A女及B女拍攝3P之影片後,在上開群組散布,以協助B女找到性交易客人,孫啟原並聯絡B女欲從事性交易,惟B女因聽聞黃靖昇及A女表示孫啟原風評不佳而拒絕,B女於104年10月初起至104年10月中返家時止,透過乙○○之群組,與不特定客人聯絡,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天月汽車旅館」為主之臺中市多處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乙○○以前開方式協助B女與他人為性交易約5次(嗣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106年2月13日審判期日以口頭更正次數為4次,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因認被告就B女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同條例第29條之以電子訊號散布、刊登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另參檢察官106年1月19日有關追加起訴書論罪之說明函文內容,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28-1頁正反面)。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被告乙○○就B女所犯追加起訴部分,既經認定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如前述,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追加起訴即屬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規定,即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交易行為人│代價││││││(新臺幣)│├──┼────┼───────┼────────┼────┤│1│104.12.3│臺中市市政北│A女、代號「原」│3500│││1│七路279號「沐│之群組成員│││││夏汽車旅館」│││├──┼────┼───────┼────────┼────┤│2│104.12.1│臺中市○○○街│A女、趙瑞星│3500│││2│18號「天月汽車││││││旅館」│││├──┼────┼───────┼────────┼────┤│3│104.12.1│同上│A女、不詳姓名之│不詳│││3││群組男性成員││├──┼────┼───────┼────────┼────┤│4│104.12.2│臺中市「愛之船│A女、趙瑞星│4000│││9│汽車旅館」│││││││││├──┼────┼───────┼────────┼────┤│5│105.1.2│臺中市「瑞君商│A女、趙瑞星│4000││││旅」│││├──┼────┼───────┼────────┼────┤│││臺中市「天悅汽│A女、B女、不詳群│8000││6│不詳│車旅館」│組男性成員││├──┼────┼───────┼────────┼────┤│7│不詳│臺中市「天悅汽│B女、不詳群組男│3000││││車旅館」│性成員││├──┼────┼───────┼────────┼────┤│8│不詳│臺中市「雲河汽│B女、不詳群組男│3000││││車旅館」│性成員││├──┼────┼───────┼────────┼────┤││不詳│臺中市「天悅汽│A女、B女、不詳群│10000││9││車旅館」│組男性成員││└──┴────┴───────┴────────┴────┘附表二(105年3月3日扣得,105年度保管字第1147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1台│與本案無關│├─────────────┼───┼────────┤│2華碩智慧型手機│1台│與本案無關││(含SIM卡0000000000)│││├─────────────┼───┼────────┤│3TAIWANMOBIL手機│1台│被告所有供犯犯罪││(含SIM卡0000000000)││事實一所用│└─────────────┴───┴────────┘附表三(105年8月4日扣得,105年度保管字第4108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設備│1台│與本案無關│││(電腦主機1台)│││├──┼─────────┼────┼───────┤│2│華碩智慧型手機│1台│與本案無關│├──┼─────────┼────┼───────┤│3│三星智慧型手機│1台│與本案無關│││(含SIM卡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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