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喻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喻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喻丞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對方極可能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7日其提款其所使用之臺中淡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3千元後起至同年月16日上午止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使用之臺中淡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該成年人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5年3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請 陳粉招 猜她是誰?陳粉招不知有詐誤以為是其老闆娘,乃與該成年人簡短聊天且加入line通訊軟體聊天,旋該不詳成年人再接續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粉招,佯稱急需借款應急 云云 ,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江喻丞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傳予陳粉招,致陳粉招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其老闆娘向其借款,乃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福平郵局,依對方之指示匯款15萬元至江喻丞之上開帳戶內,該成年人旋於同日即以江喻丞提供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分8次接續提領計14萬9千900元(另扣除手續費計40元)得逞。嗣因陳粉招察覺有異,向公司會計查證,始知受騙,並即於同日即105年3月16日14時14分許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粉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江喻丞固 坦承上揭臺中淡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其使用,其有於105年3月7日提款系爭帳戶內款項3千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係伊母親在伊小時候即幫伊申設,直至104年6月伊至屏東就讀大學時,伊母親才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伊保管使用,伊從自行保管上開帳戶資料時起,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105年3月7日伊有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3千元,後來即發現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均遺失,伊且有向警察報案遺失。另伊母親申設系爭帳戶當時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最後一頁,且存摺一直未曾更換過,但伊母親沒有跟伊說,直至105年11月間,伊母親才告知上情,所以偵查中伊才向檢察官說伊沒有把密碼寫在存摺上,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之母親 王淑姿 於98年間以被告名義申設,嗣於104年6月被告至屏東就讀大學時,王淑姿即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使用,並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王淑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已足認定。又告訴人陳粉招如何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程遭不詳成年人詐騙而於105年3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中福平郵局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於同日以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8次接續提領計14萬9千900元(另扣除手續費計40元)得逞等節,亦據證人陳粉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陳粉招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翻拍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4月26日函文影本及所附立帳申請書影本、申請人身分證資料、戶口名簿影本、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考,足證被告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確遭上開詐欺正犯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凍結、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相關帳戶密碼後,才予使用。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盜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有大費周章向他人施行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願意交付財物後,竟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不知帳戶所有人是否已發現或何時會發現帳戶遺失而報警處理,致該詐欺正犯無法提領所詐得款項之帳戶之理,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詐欺犯罪行為人端無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取財正犯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且查,本件系爭帳戶,自被告於105年3月7日提領3千元致該帳戶內存款僅餘35元時起,至告訴人陳粉招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時止,其間並無其他任何存、提款項紀錄,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衡情,系爭帳戶如真係被告遺失而遭他人盜用,該詐欺取財正犯,又豈有不先試用該帳戶確認該帳戶仍可透過提款卡正常使用,即遽予指示告訴人陳粉招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理,益見本件詐欺正犯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提取款項,確係已事先確認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使用無疑。從而,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要係被告交付而供該詐欺正犯使用,實足認定。
2、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何以會遭詐欺正犯使用乙節,先後辯解略以:
(1)被告於105年6月9日警詢中辯稱:伊於105年3月18日18時許發現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伊即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報案,並打電話至郵局掛失,郵局告知伊遭列為警示帳戶。伊所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均未載有提款卡密碼資料,伊提款卡密碼為11加上伊出生月日即XXXXXX(正確數字均詳警卷第2頁背面)云云(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
(2)被告於105年7月26日偵查中辯稱:伊一直將郵局金融卡及存簿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上鎖,伊有於105年3月7日提領3000元至僅餘幾十元,伊將金融卡及存摺壓在機車置物箱最底下,機車伊每天都有騎,「但因為很少用到金融卡」,所以至105年3月18日才發現遺失並報案,伊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伊不知拿到伊金融卡、存摺的人為何會有伊金融卡密碼。又伊另有1個帳戶是105年2月間申辦的,「該帳戶金融卡還放在臺中家裏,還沒有拿去用」,伊當時都是用郵局帳戶云云(見偵卷第12頁正、背面)。
(3)被告於105年8月24日偵查中辯稱:伊另外一個帳戶是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戶,是伊母親於105年3月11日幫伊開戶,尚未使用,因為伊在南部唸書,媽媽匯錢給伊,伊從統一超商就有中國信託的提款機領錢,較方便。「是伊母親主動幫伊開戶的」,伊將開立帳戶的證件、印章寄交予伊母親去開戶,系爭帳戶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同一個印鑑章。伊發現郵局帳戶遺失那天,伊剛好要領錢,「伊拿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ATM操作變更密碼成功後,伊要領錢,但沒有成功,伊打電話問伊母親,伊母親說不知道,要伊打去中國信託問,伊當場用手機撥打中國信託0800免費客服電話詢問,對方說伊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密碼也是XXXXXX(詳細數字見偵卷第17頁)云云(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4)被告於105年12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辯稱:伊母親會將生活費匯至系爭帳戶供伊使用,且伊曾領取1萬元獎學金,「伊要將該1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乃將存摺帶出去,之後存摺就都放在伊機車置物箱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外,並辯稱:「...我的帳戶密碼在我媽媽申辦時,有寫在存摺最後一頁,但我媽媽沒有跟我說,媽媽是『一個月前』才告訴我的,所以我才跟檢察官說我沒有把密碼寫在存簿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
(5)被告於106年2月13日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你是從何時開始使用?)大學一年級的時候。」、「(一直到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為止已經使用多久了?)大約一年。」、「(在你使用的這段期間,這本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由何人保管?)我保管。」、「(是否全部都你保管?)是。」、「(你都放在何處?)我放在機車置物箱。」、「(全部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印章沒有,印章放在家裡,臺中住家。」、「(存摺跟提款卡你何時放在機車置物箱?)『從開始使用開始』。」、「(為何都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方便拿,因為我住的地方跟學校有一段距離,想說臨時要用的話我就不用跑來跑去。」、「就是我住的地方是我的姑姑家,如果我臨時要用,跑回去要10公里的路程有點距離,所以我就直接放在機車置物箱。」、「(你有無皮包或是包包?)有皮包。」、「(提款卡為何不放在皮包?)因為我的皮包都是放錢,沒有放其他東西。」、「(提示警卷第15頁)105年3月7日有人無摺存款到該郵局帳戶中,這筆錢是何人存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媽媽。」、「(同一天有人提領了3千元是何人提的?)我。」、「(你是如何發現提款卡、存摺遺失的?)『那時候身上錢不夠用,有請媽媽再匯給我』。」、「(請媽媽匯多少錢給你?)2千元。」、「(匯到哪個戶頭?)『郵局戶頭』。」、「(然後呢?)『我要去領的時候發現找不到我郵局的提款卡』,然後我就先詢問媽媽,『那時候就請媽媽先匯到我中國信託的戶頭』。」、「(那時候中國信託的戶頭已經辦好了?)對,但後來沒有辦法用,我問媽媽,但媽媽說不知道原因。」、「(你找不到郵局的提款卡後如何處理?)找不到郵局提款卡後,『我就先請媽媽匯到中國信託帳戶中』,我就用中國信託的卡片去領,我就用中國信託的卡片去領,然後發現沒有辦法領,我當下就打電話給媽媽詢問我為何沒辦法領錢,媽媽說不清楚,然後我就打電話去中國信託詢問,中國信託的人員就告知我說被凍結。」、「(何時發現你郵局提款卡不見的?)我要去領錢那天,那天我有到東港分局報案說遺失。」、「(何時通知你媽媽匯2千元到你郵局帳戶的?)報案遺失那天的下午。」、「大約中午1、2點的時候。」、「(你用哪支電話打電話給你媽媽?)0000-000-000這支。」、「(打給你媽媽哪支電話?)0000-000-000。」、「(你打電話給你媽媽說要2千元,你媽媽是否馬上就去存了?)她說她有時間會去。」、「(後來她有無告訴你她有沒有存?)沒有。」、「(你媽媽還沒有告訴你有沒有去存之前,你就要拿郵局的提款卡去領錢,然後發現提款卡不見,是否如此?)對。」、「(你大概幾點發現提款卡不見的?)大約傍晚5、6點。」、「(然後你怎麼處理?)我到東港分局報遺失。」、「(你是先報遺失還是先打電話叫你媽媽匯錢到中國信託帳戶?)先打電話給我媽媽,之後才報遺失。」、「(你打電話給你媽媽時怎麼說?)我先詢問為何我的中國信託提款卡沒辦法使用。」、「(你發現你的郵局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不見了,你如何處理?)我先拿中國信託的提款卡去領,然後發現不行領,我就打電話給媽媽。」、「(怎麼說?)說為什麼我的提款卡沒辦法使用,然後媽媽說不知道,之後我就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對方告訴我被凍結了,之後我要去學校上課,我先到內埔分局,可是員警說我在東港工作,叫我到東港分局報案遺失的動作,所以我才又跑回東港分局做遺失報案。」、「(你發現郵局提款卡不見之後,你有無打電話叫你母親匯錢到中國信託這個帳戶?)有。」、「(何時打的?)當下,就是找不到郵局提款卡時,我就打電話請媽媽先匯到中國信託的戶頭。」、「(你發現郵局提款卡在機車置物箱不見,你如何處理?)我先拿中國信託的提款卡要去領。」、「(有沒有先打電話給你媽媽?)沒有。」、「(你就拿中國信託的提款卡去領,然後怎麼樣?)沒辦法領,然後就打電話問媽媽說我為什麼不能領,媽媽說不清楚。」、「(你說你發現郵局提款卡不見後,你拿中國信託卡要去領錢,中國信託帳戶內有多少錢?)1千元。」、「(你怎麼知道?)新辦那時候媽媽有跟我說新辦要放1千元進去,所以我知道裡面有1千元。」、「(你要拿郵局提款卡領錢發現不見之前,你有無先跟媽媽確認錢匯進去了沒有?)沒有。」、「(為何不先電話確認?)因為那時候我趕著上課沒有時間打,正常來說我就是告知我媽媽後,她過不久就會去匯錢。」、「(你剛才提到你有叫你媽媽匯2千元到郵局帳戶?)對。」、「(為什麼?)身上錢不夠花用。」、「(那時候要做什麼用?)生活費,吃飯。」、「(那時候你已經沒有錢了?)對。」、「(為何你會在105年3月11日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的帳戶?)『因為我平常都是在7-11領錢,如果用郵局的話會被扣手續費』,所以我有告訴媽媽這個困擾,因為我一次都是領1千元,領很多次的話會被扣很多,所以『我請我媽媽幫我新辦一個』。」、「(你是何時請你媽媽辦的?)很久之前,到媽媽辦好已經講有『半年』的時間。」、「(在你媽媽去辦之前,她有無先跟你說她要去辦?)沒有,她說她有時間會去辦。」、「(你何時知道你媽媽有去辦中國信託的帳戶?)我不知道她什麼時候去辦的,因為她交給我時就已經辦好了。」、「(她何時將中國信託的提款卡交給你?)我放假回臺中的時候。」、「(離你發現郵局提款卡不見之前多久?)忘記了。」、「(105年3月11日才申辦,你3月18日去報遺失,這中間能有多久?你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3月7日,3月11日去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月18日去報郵局帳戶遺失,中國信託的提款卡你是如何拿到的?)媽媽交給我的。」、「(在何處交給你的?)在臺中的家裡。」、「(你何時回來臺中的?)我忘記了。」、「(對方為什麼會知道你郵局提款卡的密碼?)我當初告訴檢察官說我不知道,然後媽媽有告知我說她有寫在存簿最後一頁。」、「(你媽媽什麼時候告訴你的?)前二次開庭時,她說她有想起來,她有確認姐姐的,日期我忘記了。」、「(距離現在多久之前?)去年前二次開庭時。」、「(誰開庭?)一位女法官開庭時。」、「(你是在那多久之前知道的?)『開庭當天』。」、「(誰告訴你的?)媽媽。」、「(在那裡告訴你的?)在爸爸車上,『就是要來法院開庭的路上』。」、「(為何會想到這件事?)因為我這個案件,他們在家裡就有在討論了,出門時爸爸跟媽媽談到這件事情,媽媽就說她想起來她有把密碼寫在存簿上面。
」、「(你平常上學期間是何時才會回臺中?)只有連假時才會回來,六日很少會回來,幾乎不會。」、「(你剛才回答審判長說中國信託是105年3月11日開戶,那天是星期五,那個週六、日就是3月12、13日是否有回來?)我忘記了。」、「(那你怎麼跟媽媽拿?)是媽媽交給我的,我回家時間我忘記了。」、「(是開戶之後你回家,媽媽才交給你的?)是。」、「(是在你去東港分局報郵局帳戶遺失之前你就拿到了?)是。」、「(105年1月22日有一個代收票據10000元?)這是我存的。」、「(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在中國信託還沒有開戶之前你媽媽如果要匯錢給你,都是匯到這個帳戶?)是。」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6頁)。
3、然查:
(1)被告係於105年1月22代收票據1萬元;被告於105年3月7日提領3千元後,系爭帳戶存款僅餘35元;及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帳戶,係於105年3月16日即遭郵局設為警示帳戶等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又被告係於105年3月18日19時45分許,始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向警報案表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於105年3月18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統一超商新埤店)遺失乙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見警卷第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5年12月27日函及所檢附之警察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按。
(2)被告對於詐欺正犯何以知悉其提款卡密碼乙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不知道,伊並無在相關資料上記載密碼云云,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起,則改口辯稱伊母親之前曾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存摺上云云,所辯先後已有不一。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係辯稱::「...我的帳戶密碼在我媽媽申辦時,有寫在存摺最後一頁,但我媽媽沒有跟我說,媽媽是『一個月前』才告訴我的,所以我才跟檢察官說我沒有把密碼寫在存簿上。..。」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母親係在本院女法官開庭當日(按即105年12月6日本院審查庭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當日),在前往法院途中的車上告知伊上情云云,所辯先後不一,且與被告母親即證人王淑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有無告訴被告妳有把提款卡密碼寫下來?)在還沒有發生事情之前沒有告訴他有這個密碼在帳簿裡面。」、「(妳什麼時候告訴他的?)本件發生之後。」、「(在那裡告訴他的?)『在家裡』告訴他的。」、「(怎麼跟他講的?妳說妳有告訴被告妳有把這郵局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存摺裡面,妳為何會跟被告講到這件事情?)我收到他這個案件的警察通知單,之後就是收到法院傳票才告訴他的。」、「(收到誰的傳票?)他(指被告)詐欺罪的傳票。」、「(妳是何時告訴他的?)確實的日期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收到傳票之後我才告訴他的。」、「(收到傳票之後多久告訴他的?)收到之後大約隔了一、二個月。」、「(那時來法院開庭了嗎?)開庭之後。」、「(妳有陪他來開庭嗎?)有。」、「(妳是說來法院開庭之後妳才告訴他妳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面這件事情,是誰開庭的時候?) 嘉義 傳開庭時。」、「(是法官傳開庭時還是檢察官傳開庭時?)是法官開庭之前的那一次,是一個女生。」、「(是否穿跟我同樣法袍的?)是。」、「(這個案子有開過庭的只有一位女的法官?)就是那次女法官開庭之前,確實時間我不清楚,『大約前半個月』。」、「(妳在那裡告訴被告?)家裡,在家裡的什麼地方我已經忘記了。」、「(為何妳會在那位女法官開庭之前半個月在家裡告訴被告這件事情?)後來我有問到到底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情,為什麼他會扯到這個詐欺的案件,他才告訴我發生事情的詳細經過,我才跟他說『媽媽習慣會密碼寫在存摺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不符,已難採信。且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提款卡6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豈有蓄意將密碼資料與存摺、提款卡同置,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可能。況證人王淑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為何?)XXXXXX(詳本院卷第57頁)。」、「(有無特別意義?)就是他的出生年月日,因為我怕我會忘記,所以用一個比較簡單的,比較好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證人王淑姿既特地使用被告出生月日之簡單好記之密碼,又何須將該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亦值存疑。參之,證人王淑姿係被告母親,二人情屬至親,證人王淑姿所證要有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伊發現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伊即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報案,並打電話至郵局掛失,郵局告知伊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並未提及中國信託帳戶事宜,嗣於105年7月26日偵查中亦辯稱:伊一直將郵局金融卡及存簿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上鎖,伊有於105年3月7日提領3000元至僅餘幾十元,伊將金融卡及存摺壓在機車置物箱最底下,機車伊每天都有騎,但因為很少用到金融卡,所以至105年3月18日才發現遺失並報案,伊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伊不知拿到伊金融卡、存摺的人為何會有伊金融卡密碼。又伊另有1個帳戶是105年2月間申辦的,「該帳戶金融卡還放在臺中家裏,還沒有拿去用」,伊當時都是用郵局帳戶云云(見偵卷第12頁正、背面),亦未曾提及中國信託帳戶與其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有何關聯。詎被告於105年8月24日偵查中竟改口辯稱:伊發現郵局帳戶遺失那天,伊剛好要領錢,「伊拿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ATM操作變更密碼成功後,伊要領錢,但沒有成功,伊打電話問伊母親,伊母親說不知道,要伊打去中國信託問,伊當場用手機撥打中國信託0800免費客服電話詢問,對方說伊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金卡密碼也是XXXXXX(詳細數字見偵卷第17頁)云云(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所辯先後已有不一。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被告係於105年3月18日下午1、2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000000000「3」號,應有誤記)撥打王淑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王淑姿匯款2千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未向王淑姿確認王淑姿有無匯款前,被告即欲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始發現提款卡遺失,被告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即打電話請其母親改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並改拿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欲提領款項,發現不能領,被告即打電話告知其母親中國信託提款卡不能領,之後被告才至警局報案云云,亦與證人王淑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兒子江喻丞的郵局提款卡遺失妳是否知道?)發生事件之後我知道了。」、「(妳是何時知道妳兒子提款卡遺失?)發生本案,收到警方的通知單之後我才問他的,那時他才講,之前我都不知道。」、「(妳兒子江喻丞在105年3月11日是否有申設中國信託公益分行的帳戶?)是。」、「(是誰去辦的?)我。」、「(為何妳會去幫他申設這個帳戶?)方便我轉帳給他生活費。」、「(妳之前是如何給他生活費?)有時是他回來給他,有時是轉到姑姑的帳號給他。」、「(妳有沒有轉到郵局的帳戶給他?)有,還沒有發生本案之前有轉到郵局的帳戶給他。」、「(既然有郵局的帳戶可以轉帳給他,為什麼還要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因為我工作的地緣中國信託比較方便幫他轉帳或是匯款。」、「(到底是誰提議要另外申設這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我們二個共同的意見,因為去統一超商不用扣手續費。」、「(一開始是誰說要設這個帳戶的?)江喻丞,他請我幫他開一個新的帳戶,我就跟他說中國信託方便提款。」、「(一開始他只說要開一個新的帳戶而已?)是。」、「(中國信託的帳戶是妳指定的?)我們兩個討論完之後決定的。」、「(妳兒子江喻丞是何時跟妳說要另外開一個新的帳戶的?)正確時間不清楚了,應該是104年底至105年初這中間。」、「(妳兒子提議要開新的帳戶之後多久妳去幫他開這個帳戶?)大概一個月左右。」、「((提示本院卷第26頁,並告以要旨)這是105年3月11日開戶的,所以江喻丞是在105年2月左右跟妳說要開這個帳戶的?)是。」、「(妳兒子這個中國信託銀行這個帳戶有沒有被凍結妳是否清楚?)有被凍結。」、「(何時被凍結?)我不清楚。」、「(妳怎麼知道有被凍結?)因為不能領錢了,這件案件之後就不能領錢了。」、「誰發現不能領錢?)江喻丞。」、「(他何時發現的?)他何時發現的『我不知道』。」、「(在妳收到警察傳票之前還是之後?)我知道他被凍結『是收到江喻丞的傳票之後』。」、「(是由誰發出去的傳票?)法院。」、「(是來開女法官那庭的傳票之後嗎?)之前。」、「是在這邊開庭還是在地檢署那邊開庭?)知道凍結時是在那邊開庭,『就是在地檢署那邊開庭時知道的,之前我都不知道』。」、「(在妳開設這個中國信託帳戶之前妳兒子有無請妳匯錢給他?)有,我忘記我匯多少錢了。」、「(他要求妳匯,妳有沒有匯?)有。」、「((提示警卷第15頁交易明細,並告以要旨)裡面存進去的分別有4000元、10000元及3000元,104年4000元那筆是誰匯的?)我忘記了。」、「(下面那筆10000元票據代收的,那是什麼票據代收?)我不知道。」、「(105年3月7日的無摺存款3000元是誰存的?)這筆應該是我存的,是他要我存,我存進去的。」、「(除了這筆3000元之外,後來他是否還有要求妳匯錢進去?)『沒有,這是最後一次』。」、「(105年3月11日妳開設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戶之後,妳是否有把提款卡交給被告?)有。」、「(何時交給他的?)開戶完沒多久他回來家裡的時候,日期記不起來,大約是開戶完一、二個禮拜之後他有回來,我才交給他。」、「(妳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戶交給他之後,他是否有跟妳說什麼?)沒有。」、「(他有沒有跟妳說他郵局提款卡不見了?)給他時沒有講。」、「(所以妳是一直到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他郵局提款卡遺失?)是。」云云不符。且依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自105年3月4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僅曾先後於105年3月18日17時57分許、19時41分許、22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淑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被告辯稱伊於105年3月18日有先打電話叫伊母親匯2千元至系爭帳戶云云,已難採信。又王淑姿係於105年3月11日(星期五)幫被告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13日(星期日)17時52分許之基地臺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街○○○號(參見偵卷第6頁背面通聯紀錄),被告復辯稱伊於105年3月18日(星期五)之前即已在臺中家中向伊母親拿到中國信託之提款卡,則被告及王淑姿既係討論後,為利王淑姿匯款便利及節省被告透過中國信託銀行ATM提款之手續費,始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被告於105年3月18日打電話請伊母親匯款時,何以竟不直接請其母親匯款至該中國信託帳戶內,而係請其母親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亦值存疑,況被告此部分所辯更與證人王淑姿所證及上開通聯紀錄不符。綜上,被告對於其何以會於105年3月18日發現其自稱很少使用之郵局提款卡遺失乙節,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且與卷附通聯紀錄及證人王淑姿所證不符,要難憑採。
(4)此外,被告時而辯稱伊係持存摺存款1萬元後才將存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云云,時而辯稱伊從開始使用系爭帳戶時起即一直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云云,所辯亦先後不一。又被告既自承有在使用皮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謹慎保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被告何以不將系爭提款卡放置於皮包內,反將該等物品任意放置於機車置物箱,而甘冒遺失存摺、提款卡遭盜用之風險?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亦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係於告訴人陳粉招所匯款項遭詐欺取財正犯提領後,且於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撥打電話與其母親聯繫,再向警報案表示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遺失,要係其企圖掩飾自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後彌縫行為,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母親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放在機車置物箱後遺失而遭盜用云云,顯係臨訟避就之詞,委無足採。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交付予前揭不詳成年人使用,洵足認定。
二、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而佐以被告行為時雖甫滿18歲未久,惟被告行為時既係大學一年級之在學學生,智識非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且直承:伊在105年3月伊發現系爭帳戶資料遺失之前即知悉如將帳戶資料隨便交予不認識之人,對方可能會拿去做為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已有所預見。是以,被告仍恣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既先後不一,且與證人王淑姿所證情節不符,並有悖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則縱使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行為時係甫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達15萬元,所生之損害不低,被告犯罪後以上開情詞置辯,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陳粉招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被告目前係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綜核上情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屬適當,附此敘明。末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