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債務人 葉慧玲 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復參以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更生,然未提出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薪資單或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其他費用之數額及計算方式等資料,並有其他事項尚待釋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發函命其於收受後10日內釋明或補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而該函已於同年8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卷第29頁)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顯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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