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前,以自備鑰匙插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鎖,惟無法開啟電門,遂將該機車牽至南光街口而竊取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亦有闡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及鑰匙一把扣案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自費在幸生醫院住院戒除毒癮,向醫生請假外出,外出時搭計程車,因一時恍惚,誤以為我是向護士借機車外出,且誤認被害人之機車即係伊向護士所借機車,故要騎機車回去,伊以自備之鑰匙開機車,結果開不動,才叫機車行來開云云。經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車子有龍頭鎖,鄰居先看到被告拿壹支鑰匙,插入鑰匙孔在轉龍頭鎖,我看到被告的時候龍頭鎖沒有被打開,我們有問他為何要牽我的車,被告說他是跟一個小姐借車,把我的車誤認為那小姐的車,他要牽這台車給機車行開龍頭鎖。被告一直說車是他借的,他說他有跟機車行講要來開龍頭鎖。」(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再經本院函詢幸生醫院被告之就診情形,該院回以:「二、病患乙○○因葯物戒斷症候群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斷續於本院就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四、五日即發前一、二日自費就診戒除毒癮,有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OO一八號函附九十一年十月四、五日之就診資料在本院卷可稽,而戒除毒癮者會有精神恍惚之戒斷狀態為眾所皆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辯尚屬合理可信。故被告因誤信該機車為自己向他人所借,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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