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八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強制戒治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七、八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當庭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復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檢察官傳喚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報告編號KH二○○二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八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強制戒治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強制戒治裁定書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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