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廖張行科技有限公司
(原鴻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萬居財 (總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五四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自澳洲進口「微生物安全操作箱」二批(進口日期、進口報單號碼、貨名詳如後附之清表),均報列進口稅則第九○二七.八○.九○號,稅率免稅,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改列稅則第八四七九.八九.九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五課徵關稅。原告誤以為罰鍰而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所進口之微生物無菌操作箱等二(起訴狀誤載為三)種物品,其功能在保護樣品不被污染,在無塵無菌下操作;保護操作者不被有毒樣品污染;保護維修人員維修時不被箱內藥物污染;保護操作箱馬達風扇、零件不被箱內藥物污染;保護配藥室不被藥物污染,此有原文說明書及譯文可憑。且預防感染係靠絕對濾網為之,紫外燈僅係額外配備,於絕對濾網停止過濾時始用之,以輔助殺菌功能,而非主要配備,自屬海關稅則第九○二七.八○.九○號「其他理化分析儀器及器具」。是被告認該二(起訴狀誤載為三)種物品,係由鋼板結構之工作檯面組裝玻璃罩紫外燈、照明、瓦斯開關及過濾通風等設置,供實驗室操作人員在玻璃罩下做微生物實驗及調配化學藥物時,防止有毒氣體外洩,以保護操作人員安全之工作檯,與原告之主張末合,顯然不當。
2、財政部謂台北關稅局以來貨具有紫外燈殺菌消毒作用,改列稅則第八四一九.二○.○○號「內外科或實驗室用消毒品」,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稅則第八四一九節之詮釋,係以溫度變化處理材料之機具,而本案貨物係利用紫外燈達成殺菌功能,所列稅則未盡妥適,該局遂函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世界海關組織查詢來貨稅則分類情形,據該處函復稱本貨品宜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九節等語,本案貨品屬具有特殊功能之機器及機械用具,應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九.八九.九九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五課徵關稅為宜云云;然本件貨品裝置之紫外燈僅具輔助功能,且非主要配備,前已述之,何況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對本案貨品究應以何稅則課徵關稅,猶無法認定,白不能徒以本貨品裝有紫外燈即認定具有特殊功能;雖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以本件貨品稅則分類情形,據告宜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九節云云,然本件貨品係以絕對過濾網預防感染,於絕對濾網停止過濾時始用紫外燈,以輔助殺菌功能,該局以上開事由函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上開組織查詢本貨品稅則之分類,顯有錯誤,從世界海關組織憑以認定本件貨品宜歸稅則第八四七九節云云,自不足採,是以財政部為上開決定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狀事實及理由一、二訴稱:「原告所進口之微生物無菌操作箱等三種物品,其功能在保護樣品不被污染,在無塵無菌下操作;保護操作者不被有毒樣品污染;保護維修人員維修時不被箱內藥物污染;保護操作箱馬達風扇、零件不被箱內藥物污染;保護配藥室不被藥物污染,...自屬海關稅則第九○二七.八○.九○號『其他理化分析儀器及器具』...」、「財政部謂台北關稅局以來貨具有紫外燈殺菌消毒作用,改列稅則第八四一九.二○.○○號『內外科或實驗室用消毒品』...本件貨品裝置之紫外燈僅具輔助功能,且非主要配備...本件貨品係絕對過濾網預防感染,於絕對濾網停止過濾時始用紫外燈,以輔助殺菌功能...」等節。查本件系爭貨物依原告所提供之規格說明書所示,並不具備理化分析功能,所報列進口稅則第九○二七.八○.九○號『其他理化分析儀器及器具』顯有未合。被告(關稅總局)於評定之前為期慎重,曾函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世界關務組織(WCO)查詢來貨稅則分類情形,據該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八八)比利字第三四五號函復說明:「主旨:經洽WCO經辦人,主張安全操作箱歸列8479項下...說明:...二、該經辦人意見:本案二貨品屬applianceshavingindividualfunctions,notspecifiedorincludedelsewhere,宜歸列8479。」,則系爭貨物自以歸入稅則第八四七九.八九.九九號「具有特殊功能之機器及機械用具」為宜。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司法院因情勢需要,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命令將該法條第一項所定數額,增至新台幣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本件為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為簡易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第九○二七.八○.九○號為「其他理化分析用儀器及器具」,第二欄稅率免稅;稅則第八四七九節為「本章未列名而具有特殊功能之機器及機械用具」,第八四七九.八九.九九號為「其他第八四七九節所屬之機械」,第二欄稅率百分之五。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自澳洲進口「微生物安全操作箱」二批,均報列進口稅則第九○二七.八○.九○號,稅率免稅,經台北關稅局改列稅則第八四七九.八九.九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五課徵關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貨物功能為保護環境不被肺結核菌...完全具有保護環境及人之功能;此批進口機器作用...只是響應政府保護台灣環境政策...起因無安全保護設備,事後政府必須支出相當大社會成本及辛苦培養醫事菁英云云,聲明異議。經被告以系爭貨物「微生物安全操作箱」,係由鋼板結構之工作檯面組裝玻璃罩、紫外燈、照明、瓦斯開關及過濾通風等設置,供實驗室操作人員在玻璃罩下做微生物實驗及調配化學藥物時,防止有毒氣體外洩以保護操作人員安全之工作檯。又依原告提供之規格說明書稱來貨之功能給係保護樣品不被污染,且在無菌無塵下操作,保護操作者與工作環境不被有毒樣品污染,顯見來貨為具有特殊功能之機器,又被告為期慎重,前曾函請駐比利時台北代表處向世界關務組織(WC0)查詢來貨稅則分類情形,據該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比利字第三四五號函復說明:「主旨:經洽WCO經辦人,主張安全操作箱歸列8479項下...說明:...二、該經辦人意見:本案二貨品屬applianceshavingindividualfunctions,notspecifiedorincludedelsewhere,宜歸列8479。」,則本案貨品自以按「具有特殊功能之機器及機械用具」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九.八九.九九號,按其稅率百分之五課徵為宜。另依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增註三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其他使用機械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證明用途屬實者免稅」,經查原告並未檢具專案免稅證明文件,無法依上列規定予以免稅等由,遂未准予變更。訴願決定機關揆諸首揭稅則規定,認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願,自難謂有理由,而維持原處分。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核被告所為之改列稅則第八四七
九.八九.九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五課徵關稅之處分所持之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理由,均無不妥,況且本件系爭貨物依原告所提供之規格說明書所示,並不具備理化分析功能,所報列進口稅則第九○二七.八○.九○號『其他理化分析儀器及器具』顯有未合,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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