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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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聲請人 陳盈伶 相對人 郭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再添於民國108年6月4日簽立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8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且有利息之約定。並於108年6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執行費用之給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6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郭再添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11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新園鄉│興厝││334││0│1│65.12│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