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貴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貴英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暨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前之 林道武 經營攤位,假藉在挑選商品,趁機將戒指1枚握在手裡,並將該戒指藏入褲子後方口袋內得手,隨即離開攤位,嗣經林道武查覺有異,當場追出並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道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吳貴英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林道武攤位上之戒指1枚,嗣將戒指插入衣服後離開攤位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林道武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攤位上之戒指1枚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伊有服用憂鬱症、妄想症及強迫症的藥物,不知道為何會竊取該戒指云云,然據證人林道武警詢證述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可知被告犯案過程,先係假藉與其他客人在攤位前挑選商品,伺機將戒指1枚握在手裡,再藏入褲子後方口袋內得手,隨即離開攤位,嗣因告訴人及時發現追出,被告反應係否認,並向告訴人表示如果身上有搜到贓物就買走,後來告訴人在地上找到該枚戒指後,被告始承認其犯行等情。據此,被告既能伺機將挑好的戒指先握在手上,隨即放入口袋內藏放,以避免遭告訴人發現,且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事後於告訴人查覺有異追出,又能立即將得手贓物丟往旁邊攤位地上,湮滅對其不利之證據,顯見被告當下精神狀態並無異常,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告訴人攤位上戒指1枚,自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誤。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
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罪經過,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復已當場查獲由告訴人領回,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佐以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暨告訴人就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竊得戒指1枚,業已當場查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照片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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