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48號原告 陳維育 法定代理人 陳垂私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炘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3,000元(含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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