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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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18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2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4、54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並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無法克制情緒即在公眾得見聞之馬路上辱罵告訴人,且於偵查及審理中未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似有過輕,尚難認原判決妥適,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偶遇糾紛不思理性處理,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情狀,而為判決,則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4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凱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凱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多次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陳建利 ,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偶遇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847號被告張凱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凌晨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道路旁,因行車糾紛與陳建利發生爭執,竟當場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多次以:「 幹恁娘 」、「幹」等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陳建利。
二、案經陳建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這只是伊之語助詞云云。2告訴人陳建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25.03581_121.56648_0000000.mp4)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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