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50號抗告人 盛玄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忠成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所為駁回第二審上訴之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50號)提起抗告。經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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