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30號
109年度審聲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9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所為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就上列被告所涉如理由欄公訴意旨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蔡竣峰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竣峰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底某日時,經由「 李柏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介紹,加入綽號「以靜制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柏彥」與 謝宥宏 (微信帳號暱稱為「陰陽」)、 黃智聖 、 劉子兑 等成年男子所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詐欺牟利方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由擔任車手之被告等人,依謝宥宏等集團上手成員之通知,前往指定處所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並依所告知之密碼,持以至提款機操作確認各該帳戶未遭掛失而處於可得使用之狀態,再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將贓款及提款卡繳回給謝宥宏等集團成員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依約定之比例朋分贓款。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自107年9月初某時起,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謝宥宏之指示,而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嗣經警分析警察電信金融平臺165專線通報之107年9月份ATM提領熱點,並調閱相關金融機構提領機所設置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告訴人 董姵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陳莉岳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48頁、第285頁、第290頁),惟查:
㈠起訴書固主張被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云云。惟遍觀附表二所示金融帳號,均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受款人之金融帳號無涉,則被告究否有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受款人金融帳號之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告訴人受騙款項,已非無疑。㈡再依同案被告黃智聖於警詢時證稱:曾在忠孝東路5段1之2號
彰化銀行永春分行ATM提領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號2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在松高路9號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ATM提領2筆款項共計4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6398號卷第26頁),則於同案被告黃智聖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即附表一編號1③、2所示之受款人金融帳號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時,被告是否同時持有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款項,實非無可議之處。
㈢參以同案被告黃智聖於警詢時證稱:107年9月1日是到苗栗火
車站集合,現場共有4人,一起搭火車至臺北車站,始與自臺中北上之被告會合,接著5人即搭計程車至信義區,抵達後由其中綽號「陰陽」者擔任發卡工作,然後各自就依微信群組上游之指示到各銀行或超商提領款項等語(見偵字第6398號卷第27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有看過被告,他也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是從臺中上來的,但我和他沒有談到話等語(見偵字第6398號卷第418頁),益徵當日同案被告黃智聖及其他車手均係依上游指示各自前往提領詐騙款項,過程中同案被告黃智聖亦未與被告同行,則被告是否有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受款人金融帳號提款卡,乃至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告訴人詐騙款項之提領,實屬可議。㈣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提領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受款人金融帳戶款項者,乃同案被告黃智聖及另一名身穿白字黑色上衣、著紅褲、並未配戴眼鏡之不詳男子,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398號卷第81至83頁、第85頁);又被告當日係配戴黑色粗框眼鏡、身穿紅字黑色上衣、著黑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8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6398號卷第71頁、第77頁),是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受款人金融帳戶款項者,不僅身型、衣著、穿戴均與被告顯不相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並非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89頁),益徵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款項之舉,實非無疑。㈤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一度自白,然其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明文,則在別無其他補強事證下,自難僅以其單一自白,即為有罪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款項之舉,亦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款項之提領有何行為分擔。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匯款人金融帳號或現金受款人金融帳號1董姵君於107年9月1日17時10分,接獲0000000000號來電誆稱:告訴人董姵君於網路上購買保養品是以批發商的名義重複訂購12組,告訴人董姵君需前往操作ATM解除訂單,並表示會有銀行的客服打電話給告訴人董姵君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董姵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07年9月1日18時8分,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縣府郵局匯款29,985元。②107年9月1日18時22分,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縣統一超商存款29,985元。③107年9月1日18時35分,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全家超商存款12,985元。①至③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③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螢仙 )。2陳莉岳於107年9月1日17時2分,接獲0000000000號來電,誆稱: 首爾妹 的助理,表示告訴人陳莉岳之前所消費的1件褲子,因設定錯誤表示購買數量會有誤,會多扣款,並表示會補償500元購物金,隨後告訴人陳莉岳同日下午17時30分另一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至告訴人陳莉岳手機,自稱郵局人員,該人員詢問告訴人所在地是否有ATM可查詢餘額云云,致告訴人陳莉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07年9月1日18時8分,匯款29,989元。②107年9月1日18時26分,存款20,000元。③107年9月1日18時27分,存款10,000元,並依指示購買6,000元點數。①至③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以現金購買6,000元點數。①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螢仙)。②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螢仙)。③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螢仙)。另以便利商店繳費單繳付購買點數。附表二編號金融機構帳號領款日期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戶名: 吳逢竹 )107年9月1日16時28分34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永春分行ATM20,000元2同上同上107年9月1日16時29分36秒同上20,000元3同上同上107年9月1日16時31分10秒同上20,000元4同上同上107年9月1日16時32分08秒同上20,000元5同上同上107年9月1日16時35分35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超商松捷店ATM9,000元6同上同上107年9月1日16時51分51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豐銀行萊爾富超商北市信東店ATM10,000元7遠東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0107年9月1日17時11分37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中商銀松山分行ATM20,005元8同上同上107年9月1日17時12分27秒同上20,005元9同上同上107年9月1日17時17分59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超商必成店ATM13,005元10同上同上107年9月1日17時27分17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台新銀行全家便利商店聯合店ATM20,005元11同上同上107年9月1日17時28分04秒同上20,005元12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107年9月1日19時16分15秒臺北市○○區○○路0號花旗(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三館ATM20,005元13同上同上107年9月1日19時19分04秒同上9,005元14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107年9月1日20時4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萊爾富超商北市信彩店ATM20,005元15同上同上107年9月1日20時43分同上20,005元16同上同上107年9月1日20時5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超商凱悅店ATM20,005元17同上同上107年9月1日20時51分同上15,005元18同上同上107年9月1日20時59分同上6,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