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建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謝伯昌 建築師事務所即謝伯昌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複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市北屯區仁愛國小法定代理人 許金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伯昌建築師事務所即謝伯昌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市北屯區仁愛國小應再給付謝伯昌建築師事務所即謝伯昌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謝伯昌建築師事務所即謝伯昌其餘之上訴、及臺中市北屯區仁愛國小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臺中市北屯區仁愛國小負擔57%,餘由謝伯昌建築師事務所即謝伯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伯昌建築師事務所即謝伯昌(以下簡稱謝伯昌)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日就台中市文小58校舍新建工程簽訂「台中市政府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中市北屯區仁愛國小(以下簡稱仁愛國小)委託謝伯昌擔任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請領建造執照並負責執行該工程一切監造事宜;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見系爭工程契約附表)第一類標準法定費率上限,不超過百分之百計價支付。嗣系爭工程完工後,結算之建造費為新台幣(下同)225,723,974元,故本件酬金,依上開法定費率、及兩造同意以該費率上限99%計算,謝伯昌得請求之酬金總額為10,225,669元。然謝伯昌向仁愛國小請領尾款時,仁愛國小竟以謝伯昌工程預算書有疏漏、及數量計算錯誤超過10%以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對謝伯昌扣罰酬金總額10%之違約金,即1,022,567元,並處以違約金146,969元,而扣罰謝伯昌之工程尾款。按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謝伯昌之酬金包含「規劃」、「設計」及「監造」部分,有關規劃、設計有錯誤、疏漏、數量計算錯誤或指定材料、設備、技術或工法,而於發包施工,市場無供應或可供應數量懸殊或價格與原估價漲幅超過20%以上,致影響工程施作完工等情形之違約金處罰,約定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2款,該違約金應限於「規劃」、「設計」有上述情形之該部分酬金而言,而非就「所有酬金總額」扣罰;至謝伯昌有監造不周,致嚴重影響工程品質之違約金處罰,則約定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第3款,且亦應係就「監造」酬金之10%至50%內扣罰,而非就「所有酬金總額」扣罰,於第11條係就「監造」部分之品質缺失定有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且該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扣罰上限。足見;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2款扣罰之違約金,應指就該「規劃」、「設計」有錯誤、疏漏、數量計算錯誤項目之酬金扣罰,而非就「所有酬金總額」扣罰甚明。況本件設計數量不足、或超過部分金額僅占系爭工程結算建造費之0.472%而已,該部分設計酬金只有73,785元,仁愛國小卻扣罰1,022,567元,遠超過謝伯昌就該設計錯誤部分所得請領之報酬比例,應予酌減。據此,謝伯昌設計不足、或超過部分之酬金為73,785元,縱以扣罰50%酬金計算,仁愛國小至多只能扣罰36,893元,故於逾36,893元以外之1,132,64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屬不當扣罰、抵銷之工程款,仁愛國小仍應按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予謝伯昌。另由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兩造與台中市政府之工程結算書,可證明系爭工程可分為新建工程、及後續工程,該二工程之金額係分別計算,亦可分別計算出個別項目之服務報酬;新建工程結算金額為227,303,431元,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僅9,663,418元,謝伯昌就後續工程之設計並無數量計算錯誤之情形,然仁愛國小卻一併將該部分之設計服務費扣罰10%,實無理由;又該規劃、設計、監造係可區分,該三項服務費用占總酬金之比例分別為10%、45%、及45%,謝伯昌數量計算之錯誤,僅設計部分,與規劃、及監造部分無關,仁愛國小無視謝伯昌數量計算錯誤部分僅有新建工程,且僅為新建工程當中之設計部分而已,即率以酬金總額之10%對謝伯昌扣罰,不僅與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不符,亦顯有失公平。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酬金請求權,訴請仁愛國小與原審共同被告台中市政府應給付謝伯昌1,13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仁愛國小則辯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已表明按所有酬金總額扣罰,自無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由此約定可知,謝伯昌所規劃、設計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書只要具有顯然錯誤、及疏漏、或數量計算錯誤超過10%以上之情事,仁愛國小即得逕於酬金10%至50%內扣罰,此屬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性質。謝伯昌設計數量不足符合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者,包括鋼骨工程在內,如未及時追加補足相關之鋼骨工程,勢必影響新建校舍之安全性;且謝伯昌領取之報酬高達10,225,669元,參諸系爭工程設計顯然錯誤、及疏漏、或數量計算錯誤超過10%以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經承包商提出設計數量計算不足後始發現,致仁愛國小另追加工程經費達1,047,362元,仁愛國小僅扣罰最低之10%而已,並未以最高罰額50%罰之,本件扣罰之違約金實未過高,自無酌減之必要。又系爭違約金之計算,是針對逾期或有重大疏失而為扣罰,均無各別依「規劃」、「設計」、「監造」而為計算酬金或違約金之情,則系爭工程契約所謂之酬金,當係指全部酬金而言,違約金之扣罰,當然就全部酬金而計算扣罰金額,謝伯昌如認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有所疑義,應請求釋疑,惟謝伯昌並未為之。又系爭工程契約係就整體工程之酬金為約定,並未區分新建與後續工程等語。
三、原審判決:仁愛國小應給付謝伯昌539,915元,及自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前開准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謝伯昌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均提起上訴。謝伯昌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謝伯昌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仁愛國小應再給付謝伯昌445,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仁愛國小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仁愛國小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謝伯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謝伯昌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台中市政府給付部
分、及請求仁愛國小應給付違約金146,969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六、查謝伯昌主張兩造於94年8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仁愛國小委託謝伯昌擔任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請領建造執照,並負責執行系爭工程之一切監造事宜;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如系爭工程契約此條項附表)第一類標準法定費率上限,不超過百分之百計價支付;系爭工程於完工後,結算之建造費為225,723,974元,故系爭工程酬金依上開法定費率、及兩造同意以該費率上限99%計算,謝伯昌原得請求之酬金總額為10,225,669元;嗣謝伯昌向仁愛國小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時,仁愛國小以系爭工程預算書有疏漏及數量計算錯誤超過10%以上情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對謝伯昌扣罰酬金總額10%之違約金即1,022,567元,而以該扣罰金額抵銷謝伯昌請領之工程尾款等情,業據謝伯昌提出台中市政府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台中市文小58校舍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計算式、台中市政府98年1月8日府建築字第0980003792號函、及台中市北屯區仁愛國民小學收入憑證粘存單等件為證,並為仁愛國小所不爭執,堪信謝伯昌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七、惟謝伯昌主張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部分係可區分,各服務費用占總酬金之比例分別為10%、45%、及45%,依其上開設計數量不足部分,僅占系爭工程結算建造費之0.472%,以此標準計算該部分設計酬金僅73,785元,縱以50%扣罰,仁愛國小亦僅能扣罰36,893元,而仁愛國小卻以系爭工程酬金總額10%扣罰,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不合;又系爭工程有新建、及後續工程之分,該設計數量計算錯誤僅新建工程部分,仁愛國小就將後續工程款併算入扣罰,亦有不當等節,則為仁愛國小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內容,係就違約金及損害賠
償應如何扣罰、及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於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謝伯昌)無正當理由...每逾一日按『所有酬金總額』扣罰千分之五之違約金...」,於第2項約定:「乙方受委託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仁愛國小)得視情節逕於『酬金』百分之十至五十內扣罰,另對甲方因此所致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⒈乙方所規劃、設定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書...顯然錯誤及疏漏或數量計算錯誤超過百分之十以上。⒉在規劃設計中指定材料、設備、技術或工法者...。⒊監造不週,致嚴重影響工程品質。」,由上開約定,可知謝伯昌有第10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情事者,以『所有酬金總額』扣罰之,而有第2項約定之違約情事者,視情節於『酬金』扣罰之,二者約定違約之情節、及扣罰之標準,已有不同;又由第2項第⒈至⒊款內容中,係分別就規劃、設計、及監造之疏失情節所為之扣罰,且就顯然錯誤、及疏漏、或數量計算錯誤等情,而致仁愛國小受損者,亦應再負賠償之責。顯見;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酬金百分之十至五十內扣罰者,此所謂之酬金,應係指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各部分之酬金,如有各該部分工程之疏失者,應各依該部分酬金扣罰之,而非指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全部酬金總額中扣罰之意。則仁愛國小辯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已表明係就所有工程酬金總額扣罰云云,核與上開約定之文義不符,自無可採。
㈡次查謝伯昌就系爭工程預算書確有疏漏、及數量計算錯誤超
過百分之十以上之情事,即如原審卷第25、26頁之設計數量不足一覽表所示等情,業據謝伯昌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仁愛國小自得視情節逕於設計部分酬金百分之十至五十內扣罰之。又依系爭工程第3條第1項約定,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係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一類標準法定費率上限,以不超過百分之百計價支付,而兩造同意以該費率上限99%計算,謝伯昌本件得請求之酬金總額為10,225,669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依上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附註第一項載明:「本表所列服務費用標準,包括規劃、設計、監造三項,其中規劃占百分之十、設計、監造各占百分之四十五。」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則依謝伯昌得請求之上開酬金總額10,225,669元,其中設計部分酬金占總酬金45%,即為4,601,551元(00000000×45%=0000000,角不計入),以仁愛國小同意扣罰之10%計算,仁愛國小可扣罰之金額應為460,155元(0000000×10%=460155,角不計入),惟仁愛國小卻對謝伯昌依酬金總額10%扣罰1,022,567元,多扣罰之562,412元(00000000000000=562412元),即核有未當,仁愛國小自應將此562,412元返還予謝伯昌。謝伯昌雖主張:上開設計數量不足部分,僅占系爭工程結算建造費之0.472%,以此標準計算該部分設計酬金僅73,785元,縱以50%扣罰,仁愛國小亦僅能扣罰36,893元云云,惟謝伯昌以上開設計數量不足應為追、減工程費,於占系爭工程結算總建造費之比例,計算扣罰之依據,經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
2項明文約定,應以設計部分酬金之比例扣罰之標準,顯不符合,自無可採。謝伯昌另以系爭工程有新建、及後續工程之分,該設計數量計算錯誤僅新建工程部分,仁愛國小將後續工程款併算入扣罰,為無理由云云,查依系爭工程驗收記錄及驗收報告內容,固有新建工程、及後續工程一節,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2頁),惟系爭工程契約係就整體工程為約定,並無區分新建、後續工程,縱於施工後將系爭工程區分為新建、及後續工程,仍均為系爭工程之範疇,謝伯昌負有全權負責規劃設計監造之義務,謝伯昌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謝伯昌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仁愛國小應返還56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謝伯昌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准謝伯昌539,915元部分之請求,謝伯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仁愛國小應再給付其445,759元,則謝伯昌於22,497元範圍內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部分,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謝伯昌其餘部分之上訴、及仁愛國小之上訴,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謝伯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仁愛國小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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