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41號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甲○○於民國93年7至8月間某日,向自訴人謊稱辦理事務取得自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辦理移轉電話及ADSL網路至自訴人名下後,積欠大筆電話費,復於同年9月間某日,又由被告甲○○謊稱公司資金不足,開立被告乙○○公司支票以償還積欠之薪資及代墊公款後,由被告乙○○向銀行謊稱空白掛失,並於事後不予理會,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及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4年6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於94年6月13日送達,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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