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23號、第3680號、第3781號、第3854號、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智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及腳踏車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范智盛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50元,業據被告所稱其已經花用殆盡(見108年度偵字第3523號偵查卷宗第11頁);另其所竊得的腳踏車2台均隨意丟棄(見108年度偵字第4192號偵查卷宗第14頁、108年度偵字第3854號偵查卷宗第11頁),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350元及腳踏車2台,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㈢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僅係將罰金刑由5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千元),修改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第354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欄│││││││││││├──┼──────────┼────────┼────────────┤│1│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修正前刑法第320│范智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條第1項│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修正前刑法第320│范智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條第3項、第1項│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㈢│刑法第354條│范智盛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㈣│修正前刑法第320│范智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條第1項│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㈤│刑法第320條第1項│范智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