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8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馮鏈輝 黃昱 撰被告 盧慶錄
盧勝娥 盧慶雲 盧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盧勝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嗣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黃秀英 除系爭遺產外,尚有其他遺產,原告遂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盧勝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19、223頁)。核原告上開追加撤銷之遺產範圍,係對於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主張有得撤銷事由,並據以請求盧勝娥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盧慶錄、盧慶雲、盧菀萱(下稱盧慶錄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盧慶錄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易貸金使用,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1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盧慶錄之母黃秀英於100年
2月1日過世後留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盧慶錄為免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盧勝娥、盧慶雲、盧菀萱合意僅由盧勝娥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該行為等同將盧慶錄等3人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盧勝娥,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盧勝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盧勝娥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0年4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盧勝娥以:黃秀英生前均係由伊及弟弟共同照顧,伊不清楚盧慶錄有積欠原告債務,因伊曾代盧慶錄清償其對訴外人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因此分割協議由伊繼承母親黃秀英之遺產,並非為了幫盧慶錄逃避脫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盧慶錄等3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盧慶錄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易貸金使用,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499,81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盧慶錄之母黃秀英於100年2月1日過世後留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42號債權憑證、黃秀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黃秀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第45-53頁、第107-149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黃秀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苗栗縣政府稅務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186頁、第75-10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此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或繼承人彼此之間有無債務等諸多因素。原告僅於書狀泛稱盧慶錄為免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他被告合意由他人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云云,然無任何舉證。況除盧勝娥、盧慶錄外,尚有2位之繼承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想像前開2位繼承人平白放棄自己可分得之系爭遺產部分,僅為成全盧慶錄逃避債務。又盧勝娥辯稱黃秀英生前均係由伊及弟弟共同照顧,伊不清楚盧慶錄有積欠原告債務,因伊曾代盧慶錄清償其對訴外人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因此分割協議由伊繼承母親黃秀英之遺產,並非為了幫盧慶錄逃避脫免債務等語,並提出相關竹南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手續費收款憑據、放款利息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61、273頁),而原告亦未能就此反駁或提出相關證據,堪信盧勝娥辯詞為真實。可知黃秀英死亡時,衡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可能基於繼承人間彼此債務關係,黃秀英生前意願、被告對盧慶錄之扶養程度、盧慶錄生前給予被告個別財產多寡等諸多因素,原告既不能舉證確實因素為何,自不能空言推論係為黃秀英脫免債務。是以,縱盧慶錄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盧慶錄之無償贈與行為。
五、另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原告核發現金卡、易貸金時所評估者,應係盧慶錄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盧慶錄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原告自應以盧慶錄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盧慶錄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是依前揭說明,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除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原告既不得為前開撤銷,其請求被告盧勝娥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0年4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難遽認屬盧慶錄之無償行為,且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標的。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表:
┌──┬──┬───────────────────┬────┐│編號│種類│遺產名稱│權利範圍│├──┼──┼───────────────────┼────┤│1│土地│苗栗縣○○鎮○○○段○○○○○○○號│全│├──┼──┼───────────────────┼────┤│2│土地│苗栗縣○○鎮○○○段○○○○○○號│全│├──┼──┼───────────────────┼────┤│3│房屋│苗栗縣○○鎮○○○段○○○號│全│├──┼──┼───────────────────┼────┤│4│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0號│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