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31號聲請人 黃玲芳 相對人 李旺昌 關係人 李雙玉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旺昌(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玲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旺昌之監護人。
指定李雙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中樞神經疾病,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相對人之配偶黃玲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雙玉即相對人之女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會同鑑定機關即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 周亞欣 在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點呼並勘驗李旺昌:李旺昌面對點呼及詢問會點頭,但無法針對日常生活中簡單之問題回答等情,有本院106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一、身體與精神狀態:身體評估:意識不清、眼神無對焦、無近物反射。斜坐於輪椅,立姿不穩,四肢關節活動自由,下肢肌肉瘦弱。精神狀態:意識不清,無眼神接觸,注意力渙散,完全無法集中;態度不抗拒亦無法配合;表情侷促;比手劃腳、多幻覺式動作反應;自言自語,答非所問,口齒不清,完全無法理解指令;思考無法評估。簡短心智狀態檢查0分。二、日常生活狀態:基本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巴氏量表15分。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部分,活動量表(IADL)0分。經濟活動能力:無法獨立執行任何經濟活動。
社會性:意識不清,對外界刺激反應遲緩或無反應,無自發性及功能性之社交行為。感知及詮釋社交訊息的能力缺乏。結論: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念,完全無法理解監護宣告之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亦無反應。相對人因酒精性腦病變之失智狀態,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極低,幾無回復之可能」等語,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訊問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年3月6日(105)桃院法字第013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李旺昌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李旺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李旺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重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因患有失智症,致表達能力、認知與理解有限,評估相對人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薄弱,有旁人代為處理之需。欲制約保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良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故提出本案之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李雙玉為相對人長女,渠等及相對人長子均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生活與醫療費用由相對人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聲請人出售相對人長子名下之房產所得以及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子已知悉本案,但未表示意見及想法。又相對人長子因工作時間無法配合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選定關係人李雙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李雙玉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1月12日桃劉字第000000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李旺昌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均由聲請人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而關係人李雙玉為相對人之長女,其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聲請人黃玲芳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李旺昌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雙玉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李旺昌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亭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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