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陳俊華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起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號房內,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華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陳俊華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起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前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被告前開100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又被告於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上開10
2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