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瀚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瀚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發電機組貳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盛瀚億明知自身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東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鉑公司),佯以工作需要,須承租發電機為由,致使東鉑公司員工 陳怡樺邱盟棋 信以為真,而以東鉑公司名義出租如附表所示發電機組2部予盛瀚億,雙方並簽立發電機組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應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
0元,盛瀚億並於當日派車將發電機組載走。惟盛瀚億事後未依約繳交租金,且不知去向,亦未返還上開發電機,東鉑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盟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盛瀚億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80號卷一第78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一),且被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瀚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80號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下稱本院卷二),核與證人即前東鉑公司員工陳怡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東鉑公司副理邱盟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82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38頁,下稱偵查卷、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東鉑公司發電機及工具組租賃合約書、發貨單、東鉑公司所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發電機組規格表、被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9,000元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③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前開①②③3罪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日入監,於99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2月部分,於本案中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2月22日入監,於10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詐欺犯行,致東鉑公司蒙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卷第4頁)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佈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告向證人陳怡樺、邱盟棋詐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發電機組2台(機具型號DENYODCA-125S
PM、DCA-150SPK),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發電機組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廠牌│型號│價值(新臺幣)│├──┼──────┼───┼─────┼───────────┤│1│發電機組│DENYO│DCA-150SPK│80萬元│├──┼──────┼───┼─────┼───────────┤│2│發電機組│DENYO│DCA-125SPM│50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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