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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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高文桂
高文堯 高正修 相對人 方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債務人 高聰明 已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將其所有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予相對人抵償債務,故本件債務應已清償。
㈡相對人與債務人高聰明、 高粘阿珠 約定之清償日為85年9月
23日,迄今已逾15年,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相對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而遲至107年始聲請拍賣抵押物,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債務人高聰明、高粘阿珠之債權,設定有600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有相對人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相對人以債務人尚積欠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債務已清償,且已罹於時效等語,提起抗告,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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