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友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友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友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5年7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5年8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10月1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5年7月1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5年8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為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因故意另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在本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潔身自愛,不該涉犯任何刑事案件,尤其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竟不知警惕,於本案確定後短短不到1個月即再度酒後駕車,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無反省改過之心,未能體會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用意,且無法由緩刑之宣告促其自我警惕,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藉刑罰之執行以懲其罪行,並預防再犯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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