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吉慶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上午8、9時許及同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等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永安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吉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第16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O005966號)各1份(見警卷第3、5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93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前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六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欠缺交通安全觀念,此自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予以適當參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配偶已過世、育有2名子女尚賴其扶養、有經濟壓力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