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吳岳奇 相對人 林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06月0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所記載清償日期為民國82年12月05日,迄至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已逾20年以上,抗告人主張消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消滅時效,本件抵押權亦已逾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得行使期間而消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吳澤志 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予抗告人,經登記在案,嗣吳澤志分別於82年08月26日、同年12月01日向相對人借款75萬元、50萬元,詎屆期未依約還款,吳澤志於87年09月22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抗告人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據、本票、本院雲院通家瑞決104家聲字第695號函、本院雲院通家馨決104家聲字第1126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上開所爭執者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吳福森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土地104年度抗字第2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雲林縣│麥寮鄉│麥寮││208-135│道│255│15分之1│吳澤志(歿)所有│││││││││││││││││││││││├─┼───┼────┼───┼───┼────────┼─┼──────┼───────┼───────────────┤│2│雲林縣│麥寮鄉│興寮││751│田│6486.72│1000分之110│吳岳奇應有部分110/1000│││││││││││重劃前:興化厝段191-8地號等5筆│││││││││││興寮重劃區戶號6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