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濟安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濟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濟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4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2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決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院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經核本件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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