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隆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外,其餘均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且被告明知撞擊力道不小,仍一再否認告訴人受傷,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身心俱疲,原審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於寬宥,並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主張原審似認定被告所犯為普通傷害罪、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被告減輕其刑,均有不當云云。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不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擦傷、頭皮鈍傷之犯行,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本案車禍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係唯一原因,雖否認告訴人受傷,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尚有父母、未婚、未育有子女、從事救護車司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核無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稱誤論普通傷害罪及不當認定自首之情,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被告肇事後否認犯罪(被告並不爭執過失,僅否認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乃其訴訟合法權利之行使,不能認為犯後態度不佳,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本案上訴後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金額觀之,其中高達101萬1789元為公司之車損及營業損失,但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可見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非無因,自難以其未能和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甚明。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引用告訴人之上開爭執同為上訴理由,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附錄誤引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宜由原審更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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