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106號上訴人 林宜德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被上訴人 陳雅怡 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北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欣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並為北欣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前授權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與訴外人即大師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師不動產公司)簽立買賣斡旋契約書及聲明書,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即 朱緣 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北欣公司之辦公室。因上訴人購屋資金不足,遂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約定於103年12月30日清償,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5月29日、同年7月1日自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之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30萬元、380萬元至北欣公司於該行申設之帳戶;於102年7月1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帳戶轉帳430萬元至大師不動產公司於該行之兆豐大師履保專戶,供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並於102年7月1日自兆豐銀行之帳戶跨行匯款14萬元至大師不動產公司相互配合之大師地政聯合事務所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代上訴人支付代書費用。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共計為1,25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扣除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0月28日及103年11月25日各償還之200萬元,上訴人尚積欠854萬元之債務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54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更無為購買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房屋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出資,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登記作為北欣公司辦公室使用,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亦從未給付予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尚於104年3月13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自陳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4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㈠兩造均為北欣公司之股東,上訴人為北欣公司之董事長。
㈡被上訴人前於102年5月17日簽立買賣斡旋契約書以及聲明書
,上訴人並於102年5月27日簽立授權書,透過大師不動產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作為北欣公司之辦公室。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5月29日、同年7月1日自其華泰銀行帳
戶轉帳430萬元、380萬元至北欣公司於該行所申設之帳戶;復於102年7月1日自其在兆豐銀行之帳戶轉帳430萬元至大師不動產公司於該行之兆豐大師履保專戶,及跨行匯款14萬元至大師不動產公司相互配合之大師地政聯合事務所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以支付買賣價金及代書費用。被上訴人共計匯款1,254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屋向其借款1,254萬元,尚有854萬元未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前於102年5月17日開立以北欣公司為發票人、金額40
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斡旋金,復於102年5月27日親自與朱緣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開立以北欣公司為發票人、金額390萬元之支票1紙支付簽約金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上開2紙支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一第253頁),嗣系爭房屋於102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10頁)。又上訴人自陳於103年8月間書立內容記載:「本人林宜德因購買台北市○○區○○○路○段○○○號8F之1房屋乙戶因資金需求向陳雅怡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正,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為憑証,双方言明此借款限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還清,若未清償完畢,陳雅怡可以要求執行其應有之權利。」之借據1紙(見原審104年度司促字第384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頁);並於103年8月間以系爭房屋為標的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其對於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於103年8月13日辦理登記完竣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反面、支付命令卷第8至13頁)。另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5月29日、同年7月1日自其於華泰銀行之帳戶轉帳430萬元、380萬元至北欣公司於該行所申設之帳戶,復於102年7月1日自其於兆豐銀行之帳戶轉帳430萬元至大師不動產公司於該行之兆豐大師履保專戶,及跨行匯款14萬元至大師不動產公司相互配合之大師地政聯合事務所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以支付買賣價金及代書費用,被上訴人共計匯款1,254萬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乙節,應非子虛。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102年7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如同前述,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兩造固曾於104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今
就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房屋產權移轉,因當時購入時自備款由乙方出資,甲方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今因乙方要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甲方同意配合辦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資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惟關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緣由,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遲未清償本件借款,其為避免上訴人脫產將系爭房屋轉售予第三人,始於104年3月13日要求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希能保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以擔保其消費借貸債權,惟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協議書始願配合辦理預告登記,其始被迫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遭脅迫為由,於104年8月21日以原審民事準備(三)狀,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而兩造確曾於104年3月16日,檢具上訴人書立之104年3月13日預告登記同意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申請就系爭房屋(包含坐落土地)為預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反面)。參以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前以北欣公司積欠其借款999萬3,200元本息、違約金未還,於104年2月25日聲請對北欣公司、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 王豫媛 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95號裁定准許之,永豐銀行並於104年3月10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原法院囑託中山地政於同日辦理限制登記完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95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52號卷宗核閱無訛。復依永豐銀行於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提出之事證,北欣公司於104年2月13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北欣公司、上訴人本人均對外積欠高額債務。而被上訴人為北欣公司之會計,上訴人復稱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則被上訴人對於北欣公司、上訴人財務狀況惡化之情形自無不知之理,故於此狀況下,為免系爭房屋遭上訴人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借款無法受清償,被上訴人思以預告登記之方式希冀保全系爭房屋,實不無可能。而預告登記同意書之日期,與系爭協議書之日期,均為104年3月13日,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為了完成上開預告登記所書立乙節,亦非全然無據。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為避免2年內移轉需繳納高額奢侈稅,始要求辦理不動產預告登記,並要求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然若上訴人所述為真,於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時(即102年7月4日),即可辦理預告登記,實無遲於1年8個月之後始為辦理之理由。上訴人所提出由其本人於104年3月13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6頁),除未有買受人簽章外,內容亦未填載完全,復無法排除係為配合保全系爭房屋、辦理預告登記所為,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針對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緣由,應以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較為可採。是無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尚難以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即認定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⑶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上訴人於102年9
月13日以華南銀行為債權人,在系爭房屋上設定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華南銀行之債務,此參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即明(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另系爭房屋因上訴人對外積欠債務,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已於105年6月20日由訴外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3,002萬8,000元拍定,拍賣之款項均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7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2日北院隆104司執未字第50790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至72頁反面)。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從未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非其所有,而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其於104年8月17日提出之陳報狀中,僅表明其認為執行法院估定之拍賣價額過低,且其與被上訴人因訴訟繫屬中(即本件原審),請求待審理終結後再行參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2頁),未曾否認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其業於上開書狀中否認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尚無可採。則上訴人既於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個人債務,另以系爭房屋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其個人債務,顯見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本人管理、處分,與一般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僅出名登記,不為財產實質之管理、使用等情並不相符。況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且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實無可能容認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擔保其自身財務,並任由系爭房屋遭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毫無異議,益徵系爭房屋無借名登記情事。
⑷又系爭房屋經上訴人買受移轉所有權後,實際上係出租予北
欣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北欣公司每月並支付租金10萬5,600元至上訴人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房貸帳戶)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卷二第43頁),並有系爭房貸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上訴人固主張北欣公司給付之租金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貸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舉兩造於102年1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102年1月25日協議書)第1條記載:「公司所有印章及支票存摺全交與陳雅怡。」之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82頁),復主張上開公司印章中之銀行小章與系爭房貸帳戶印鑑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然兩造雖於102年1月25日協議書上有上開約定,尚無法因此即認該約定確已履行完畢,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履行上開約定,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業已因102年1月25日協議書取得北欣公司所有印章或支票存摺之證明,故難徒憑102年1月25日協議書之記載即認定在買受系爭房屋、開立系爭房貸帳戶之後,系爭房貸帳戶均在被上訴人掌管、使用中。況且,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9日,為辦理不動產設定相關事宜,親自持系爭房貸帳戶之印鑑章,至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此有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顯見當時系爭房貸帳戶印鑑章係由上訴人持有。另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29日出具內容為:「本人陳雅怡因執行公司業務需要,暫時保管 陳宜德 印章,特立此具證明無誤」之書面文件(見原審卷第95頁),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書面文件所保管之2顆印章中,其中1顆即係系爭房貸帳戶之印鑑章;上訴人復於104年2月16日簽立內容為:「本人茲收到陳雅怡小姐歸還之物件,明細如下:
一、北欣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印鑑章(小章),二、本人之銀行印鑑章(私章)。三、本人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褶(如附件一)。此致陳雅怡小姐。」之收據1紙(見原審卷第80頁);而上開內容之「小章」、「私章」,即係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出具之書面文件中提及之2顆印章。由上足認被上訴人縱曾持有系爭房貸帳戶印鑑章,亦係在104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16日之間短短數日而已,絕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一直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又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雖併收受被上訴人歸還之系爭房貸帳戶存摺,然除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貸帳戶存摺之時間點外,以被上訴人為北欣公司之會計,上訴人尚主張兩造係長達十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0頁),則被上訴人處理北欣公司、上訴人相關財務、款項進出,亦不違常情。故縱使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房貸帳戶之匯款單、北欣公司之傳票、提款單、匯款單均由其書寫,其並曾保管北欣公司大小章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卷二第29頁),被上訴人復曾保管系爭房貸帳戶存摺,仍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房貸帳戶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或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此外,系爭房貸帳戶確自102年11月29日至103年9月16日間,分別匯款2萬5,000元至24萬8,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此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9至102頁),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上訴人支付之借款利息等語。而借款支付利息尚屬常態,對照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貸帳戶之存摺、印鑑於前揭時期均在被上訴人保管下,亦迄未能合理說明上開款項往來之緣由,僅表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被上訴人針對上開款項往來之說明,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縱認上開匯款並非上訴人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亦無從反證系爭房貸帳戶係由被上訴人掌管,進而推論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北欣公司在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北欣公司乙存帳戶)雖亦有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係北欣公司因營運所需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為歸還款項始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反面),無論被上訴人所述上開款項往來原因是否可採,亦僅屬北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取得北欣公司帳戶內款項之正當理由而已,亦不足以佐證系爭房貸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掌管、使用,而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調取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之全部帳戶明細(含開戶資料),欲證明系爭房貸帳戶係被上訴人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本院認核無必要。
⑸又被上訴人固以其名義於102年5月17日簽立買賣斡旋契約書
、聲明書,針對系爭房屋出價4,300萬元,此有買賣斡旋契約書、聲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6、297頁)。然依證人即買方仲介 李昭明 證稱:伊是接到被上訴人之來電詢問房子的狀況,她說她們公司有搬遷辦公室之需求,兩造有一起約時間來看房子,第一階段詢價,被上訴人有出一個價格要買系爭房屋,第二階段議價、出價,被上訴人有邀請伊至北欣公司與上訴人洽談價格,最終有付斡旋金;給斡旋金以前,若被上訴人沒有得到授權,就會約伊到公司和上訴人碰面討論房子價格;伊有帶兩造看過房子2次,第2次時上訴人還有帶一位風水老師看風水;交屋時伊係陪同上訴人辦理交屋,被上訴人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反面至276頁),可知討論房屋購買價格時,並非被上訴人一人即可決定,辦理交屋時,亦係上訴人親自為之,上訴人更為了決定購買系爭房屋與否,委請專人察看系爭房屋之風水,則其就購買系爭房屋所參與之程度甚高,與一般真正購屋之人無異,而與一般借名登記名義人對房屋狀況較不瞭解實有不同。參以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全權代理其處理系爭房屋之買賣、產權移轉,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授權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2頁),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女友,如同前述,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欲購買系爭房屋,在上訴人決定欲購買之價格後,因兩造關係良好,始先以其名義代為簽立買賣斡旋契約書、聲明書出價,核與常情無違,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房屋即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又李昭明固稱伊所知之買方為北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反面),然此與系爭買賣契約上之記載不符,僅係證人主觀認定,況本件兩造均未主張北欣公司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故尚無從以李昭明上開證述認定系爭房屋非屬上訴人所有。
⑹另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3之建物
(下稱大安路建物,嗣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簡銘德 名下),其房屋貸款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 林吳彩雲 擔任借款人,後續房貸係被上訴人匯款至林吳彩雲名義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房屋貸款帳戶內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且大安路建物係先於100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復於100年5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異動索引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上訴人固主張大安路建物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大安路建物自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至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期間不過短短3月,且房貸部分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匯款至房屋貸款帳戶以為繳納,與系爭房屋之情況顯有不同,故縱認大安路建物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亦為相同情形。⑺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書立系爭借據之時間與借款時間差距甚遠,金
額亦不相符,且所謂之借款並非一筆給付,亦未曾給付予其本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與系爭借據、系爭借款金額不同,難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然查:書立系爭借據之時間(無論係上訴人自陳之103年8月,抑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103年7月),與被上訴人出借款項之時間,雖間隔年餘,然消費借貸關係並非要式契約,僅須借款人與出借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況上開借據已寫明上訴人係因買受系爭房屋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未載明借款之時間點,故書立借據之時間點縱在被上訴人給付借款之後,亦不足以否認借據內容之真正。又關於借據上之借款金額,雖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為1,254萬元不相符合,然被上訴人確有前揭匯款1,254萬元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代書費用之事實,如同前述,而其中4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證人即被上訴人阿姨 張碧玲 所商借,且已於102年10月28日先行還款200萬元(詳後述),故在103年7、8月間簽立借據之時,原有之借款1,254萬,扣除已還款之200萬元,尚餘1,054萬元,故上訴人於借據上取其概數記載1,000萬元,亦非絕不可能,故雖借據上記載之借款金額,與被上訴人實際出借金額不符,亦不得據此否認兩造間借款之事實。上訴人固辯稱簽立系爭借據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為求保障始要求伊書立系爭借據云云,然就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乙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如同前述,況若係借名登記之擔保,應明確記載借名登記之意旨,而無載明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抗辯除未經舉證證明真正外,亦核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又系爭借款既係上訴人用以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逕以借款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亦無違常情,借款縱未一次性匯入上訴人帳戶,亦無礙兩造借貸之事實。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記載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之2,5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與系爭借款日期、系爭借款金額似不相符,惟系爭借款之給付期間係在102年5月29日至102年7月1日間,與102年6月1日本屬相近:另除借款本金1,254萬元外,若上訴人無法依限償還,將會持續衍生利息或產生其他損害,故兩造於設立系爭抵押權時,填載超出借款金額之債權金額,應係為增加上訴人之保障而致。況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經過上訴人之同意,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惟上訴人迄未能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借貸債權,究竟是系爭借款外之何筆債權,相對於本件確有被上訴人給付借款、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借款所為,尚非無所憑據。況且,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有其他,亦不足以推翻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商借系爭借款之事實。
⒋又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間,以北欣公司要買房子為由,打電
話向證人張碧玲借款40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保證一定會還款,張碧玲始允諾借款,並扣除一分利後,於102年5月28日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96萬元至被上訴人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400萬元業已清償張碧玲等情,業據張碧玲證稱:102年5月間,上訴人致電予伊告知因為公司要買房子所以要向伊借400萬元,上訴人說:「阿姨你做生意不用那麼辛苦,我開公司妳錢借我週轉,我付妳利息」等語,因伊與上訴人不熟,沒有馬上答應,後來伊之外甥女即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北欣公司要買房子要借400萬元,半個月就會返還,被上訴人說錢她會負責,如果北欣公司還不起時,被上訴人保證會還錢,所以伊才借錢,是匯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說要給一分利,所以伊轉帳396萬元;伊不知道房子誰要買,伊只是單純借錢,借錢的時候上訴人說半個月會還伊,但一直拖不還,伊就很不高興,所以上訴人說要給伊二分利,伊之帳戶於102年5月29日被上訴人匯款之8萬元、於同年9月9日北欣公司匯款之8萬元、於同年12月6日被上訴人存現4萬元都是利息;102年10月有先還200萬元,匯款到伊的帳戶裡,最後200萬元是開103年11月份的支票還伊的;伊針對的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跟伊保證的,討不回來的話被上訴人也要賠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反面至273頁);並有上開張碧玲、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北欣公司開立之支票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22頁、本院卷一第135、156至158頁)。
除可證明上訴人確曾以買房子為由對外借款外,由張碧玲上開證述亦可知,上開400萬元雖先由上訴人開口向張碧玲商借,然因張碧玲與上訴人並不熟識,未立即同意,之後因被上訴人打電話保證定會還款,張碧玲始允諾借款,並認定此筆借款係針對被上訴人。則張碧玲借款之關鍵既係被上訴人保證還款,其復將借款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並認定被上訴人應負還款之責,被上訴人於借款期間,亦曾以自己名義匯款8萬元、4萬元用以支付借款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是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該筆400萬元係其向張碧玲商借後再借予上訴人,將之計入上訴人借款金額內(惟因此筆400萬元業已還款,故未包含在本件請求金額內),尚與事實無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借予上訴人之款項中,有400萬元係向張碧玲借得之陳述有所不實云云,尚無足採。又償還張碧玲400萬元之款項,其中200萬元係由北欣公司名義匯款,其中200萬元係開立以北欣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35、158頁),而上訴人為北欣公司之董事,是上訴人開立北欣公司之支票,並以北欣公司名義逕予還款予張碧玲,核與常情無違。另兩造雖均曾向張碧玲告知係因北欣公司要買房子所以要借款,但兩造均未主張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係北欣公司,顯見上開陳述僅係兩造對外告知張碧玲之借款原因,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復自張碧玲證述可知,上訴人係發動此筆借款之人,且其認知之借款原因係上訴人所開設之公司要買房子,故其主觀上始認為向其借款的人係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反面),然尚不得因此即否定兩造間存有借貸之事實。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日為103年12月30日,此參系爭借據即明,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54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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