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信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侵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月14日確定,並於102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 林易佑吳志福 (均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結夥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26日上午6時20分,由林易佑駕駛其所有登記為其友人 林志明 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號,由吳志福、乙○○下車持鏟子1支(未扣案,無從證明是否客觀上對人體構成威脅),竊取甲○○種植於該處庭院之黑松樹1棵,置於該車後車廂,林易佑則在該車等候、 接應渠 等得手後共同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同案被告林易佑、吳志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竊盜罪。被告乙○○與林易佑、吳志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卻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法侵奪他人財產,其等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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