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曾琇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一、原告甲○○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甲○○應依限補繳裁判費。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原告甲○○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然未記載代表人之住居所,原告甲○○應依限具狀補正(另起訴狀所載被告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應為贅載,併此敘明)。
三、以上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