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曾琇玥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第58-1AL4709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A)、第58-1AL470938號(下稱原處分B)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1日8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因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A)交通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舉發交通違規在案;又於108年9月9日10時2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號週邊,因在人行道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B)(與舉發機關A合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交停字第1AL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B)舉發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08年11月1日向舉發機關A陳述意見,又經舉發機關A函知舉發機關B,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就舉發通知單A部分,上面並未顯示任何設有禁停標誌,亦
未有門牌號碼,且系爭機車放置地方未影響交通安全及妨礙到行人或阻擋任何通道;另就舉發通知單B部分,其上違規事實載為「在人行道停車」,惟事實上,系爭機車並未停放人行道,而是與其他車輛排列停放於騎樓,且禁停騎樓標示為違者拖吊,並無罰鍰處分,舉發機關不察,未依牌示為拖吊處理。人民在私有土地建築騎樓、繳納稅捐,政府未有任何租金給予騎樓所有權人,僅憑交通法規以騎樓為行人走道為由,將騎樓所有權人之機車趕出,而讓商人在騎樓做生意,不許為生計奔波之機車族停放在騎樓,罔顧市民「行」的權利。此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稱只要未占用超過騎樓三分之一即以行政勸導處理。
㈡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由舉發機關A函復所附之照片可知,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騎
樓,且該處亦有設立標誌牌面,清楚註記「禁停標誌」,繪有左右向箭頭,俾警告宣示該牌面標示左右方範圍之騎樓禁止停車,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禁停標誌」之設置規則,標示清楚明確,原告違規屬實;再按舉發機關B所附之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於108年9月9日10時26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處所,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事屬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確係屬人行道無誤。人行道屬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並未規定以確實有影響行人使用人行道為要件,是原告主張未影響交通安全及妨礙到行人等語,並不足採,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①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1日8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號,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即舉發通知單A、原處分A部分),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A108年10月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24288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告、舉發機關108年11月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26756號函、108年12月1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4163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8、60-62、74、120-122頁,依舉發通知單A,民眾係於108年9月7日於7日內檢具相片檢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74頁)。②另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又於108年9月9日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週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即舉發通知單B、原處分B部分),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B108年10月4日北市停管字第1083079294號函、108年12月20日北市停管字第1083127018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09年5月18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50514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4-69、76、120-122頁,又依舉發通知單B,員警係以相片採證逕行舉發,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76頁)。
㈢原告雖主張:就舉發通知單A部分,上面並未顯示任何設有
禁停標誌,亦未有門牌號碼,且系爭機車放置地方未影響交通安全及妨礙到行人或阻擋任何通道等語。然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1日8時3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騎樓,該路段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並以雙向箭頭(路口處則為單向箭頭)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且於箭頭下方附記「騎樓」等字樣,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A108年10月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24288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58、74頁),足供駕駛人清楚辨識該處禁止停車並遵循。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立法者觀察、歸納多數個案後,認為某類型行為有侵害特定法益或公共利益之危險性,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其可罰性,而無須考量具體情況是否已產生實害。據此,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其行為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於實際上是否導致行人通行往來之障礙,則非所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就舉發通知單B部分,其上違規事實載為「在
人行道停車」,系爭機車並未停放人行道,而是與其他車輛排列停放於騎樓,且禁停騎樓標示為違者拖吊,並無罰鍰處分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人行道,包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有該條例第3條第3款明文規定,業如前述,原告既不否認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騎樓,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一節,應堪認定。又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應處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如前述,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熟悉並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其主張標誌僅有違者拖吊,並無處罰鍰等語,與前揭規定不合,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人民在私有土地建築騎樓,政府未有任何租金
給予騎樓所有權人,僅憑交通法規將騎樓所有權人之機車趕出,罔顧市民「行」的權利等語。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是原告主張騎樓為私人土地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至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稱只要未占用超過騎樓三分
之一即以行政勸導處理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109305397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100頁)。然查,原告所提函文發文日期為109年1月31日,係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且函文內容記載「有關會勘結論機車車身未占用超過騎樓三分之一即以行政勸導為原則部分,本局已協請轄區大同分局及交通分隊依權責『酌情』辦理。」,仍係由員警酌情處理,據此,尚無從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舉、第12條之1所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中,並未包括本件違規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況各該規定為執勤員警於個案所為之權宜審酌,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舉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舉發通知單A、原處分A)、「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通知單B、原處分B)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6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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