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348號聲請人 許弘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建良 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3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