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