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三號)、該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0六號裁定、該院九十年院賓刑新字第一六0六號函,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易科罰金在案,惟上開案件業據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聲請人上開案件,既經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本案之聲請再審,自應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之,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予駁回。再查,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竟又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0六號裁定、該院九十年院賓刑新字第一六0六號函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自亦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亦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