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裕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裕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微風百貨公司松高店(下稱「微風松高」)地下1樓,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迪比科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4樓,下稱迪比科公司)架設於「微風松高」店內自助卡拉OK機臺上之耳機線,致連接於上之耳機2副(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迪比科公司。案經迪比科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裕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迪比科公司員工 吳家凌 指訴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29至3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耳機線毀損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3、3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僅因無聊,即以打
火機點火燒燬上開耳機之耳機線,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毀損之耳機價值雖不低,其犯行對告訴人自造成一定之損害;再衡量其犯罪地點係在百貨公司所為,且其犯罪方式亦係以點燃打火機之方式為之,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尚非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間偏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良,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固於警詢中坦認犯行,然口出係因出於無聊而為此犯行,但未見有何賠償告訴人之意,自難認其已心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固得從輕量刑,惟無從為其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用以毀損上開耳機之打火機,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打火機隨處可得,其價值亦不高,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並無予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