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張汪洋相對人 陳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就上開票面金額1,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確為伊所簽發,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投資報酬,伊現投資受遲滯影響,不應計入,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用指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投資款項,不應計入請求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鄧晴馨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1110年11月5日3,000,000元未記載112年3月28日NO5484572111年6月26日3,700,000元未記載112年3月28日THNO6520033111年10月20日4,300,000元未記載112年3月28日NO588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