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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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雅韻選任辯護人何昇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雅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雅韻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以包裹將其所申設之 永豐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立浩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翁雅韻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再將系爭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提領殆盡。
二、案經 柯雅忻鄭紫岑林政誼劉瑞蓉吳沐謙吳怡頻陳慧卿陳思均余冠廷梁靜慈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翁雅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包裹寄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亦不爭執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系爭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內,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提領殆盡等節,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原擬於105年5月間出國,因經濟問題而無旅費,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乃循網際網路上所見借錢廣告以行動電話接洽自稱任職於代書事務所之貸款業務代辦人員(下稱代辦人員),依代辦人員指示寄發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嗣伊 經代辦人員告知貸款已審核通過,於同年月20日依約前往永豐銀行萬華分行欲辦理貸款手續時,因遲遲不見代辦人員出現,撥打代辦人員電話亦遭多次推託後,始發覺有異,而於掛失系爭帳戶時方悉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知受騙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05年5月16日某不詳
時間,在桃園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以郵寄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立浩」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之物後,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入系爭帳戶,隨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柯雅忻、鄭紫岑、林政誼、劉瑞蓉、吳沐謙、吳怡頻、陳慧卿、陳思均、余冠廷、梁靜慈及被害人 陳沛文楊芯珮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
9頁、第16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9頁、第33頁、第39頁、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5頁),並有告訴人柯雅忻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1份、LINE對話翻拍照片影本3張、蝦皮拍賣賣家網頁資料1份(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告訴人鄭紫岑提供之富邦銀行金融卡背面、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LINE對話翻拍照片影本36張(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告訴人林政誼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影本12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告訴人劉瑞蓉提供之永豐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30頁反面)、告訴人吳沐謙提供之永豐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5張、蝦皮拍賣商品網頁資料1份(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告訴人吳怡頻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見偵卷第40頁)、告訴人陳慧卿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見偵卷第44頁反面)、告訴人陳思均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50頁)、被害人陳沛文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告訴人余冠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64頁)、被害人楊芯珮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71頁)、告訴人梁靜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77頁)、永豐銀行作業處
105年6月22日作心詢字第1050615112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留存影像、身份證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82頁至第85頁)、中華郵政105年8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及105年6月28日儲字第105010801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8頁)、 宅急 便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供稱:伊係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
方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尚無法據此即認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合理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應加以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供稱:當時 伊剛 離職,沒有薪資證明,代辦人員說銀行至少要知道伊帳戶內有錢,因為伊帳戶內沒有錢,可以先幫伊匯新臺幣(下同)80萬進去帳戶,作為財力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審易卷第58頁),可徵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知悉對方欲藉此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或資金往來等財力證明,意圖使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讓原本應無法貸得款項之被告得以順利貸款。換言之,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乃係以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㈢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屬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再者,若係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自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供聯絡,通常亦會與申辦貸款之被告見面簽約審核資料暨建議貸款額度。被告自名為「CASH借錢網」網頁提供之聯絡資訊接洽其所稱貸款代辦人員,該網頁未有任何表明其為合法金融機構之官方認證,僅標榜:「快速放款、不限行業、免押免保、息低保密,證件影本即可,身分證借款」等語,有該網頁翻拍畫面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36頁),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其合法性有所疑異,且被告於偵、審中亦自承:不認識對方,僅知對方自稱為任職於代書事務所之代辦人員,且均係以電話或簡訊方式與對方聯絡,雙方未曾碰面,對方復提議以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之手段申辦貸款等節(見偵卷第117頁第119頁、審易卷第58頁),被告理應對素未謀面之代辦人員所述是否真實加以起疑,惟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之情形下,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物件寄送與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永豐銀行帳戶係原本的薪轉帳戶,於
105年3、4月前比較常用,郵局帳戶很少用,寄出系爭帳戶前,其中餘額分別為13元及161元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易字卷第65頁反面),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前,永豐銀行帳戶僅剩13元,郵局帳戶則經提領後餘161元等情,則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佐(見偵卷第85頁、第92頁),惟被告既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需求,而金融機構核貸與否,亦會要求貸款人金融帳戶內應有經常可動支之金錢等財力證明,貸款人提供一內有存款之帳戶,反而有助於金融機構的核貸。本件被告於申辦貸款時,卻將上開餘額甚少之帳戶交予他人,此舉顯然無助於銀行核貸審查,反而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尚有存款之帳戶交予代辦人員後,自己即無法控管該帳戶,況被告係從未經合法認可之網頁得知貸款途徑,代辦人員係以製作財力證明方式美化其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應可合理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已如前述,故被告此舉乃係避免自己受損。準此,可認被告在經其自我思考判斷後,將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明人士,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申辦貸款的經驗,對申辦貸款之流程不
甚清楚,伊當時要出國,急用錢,銀行借款程序要5天,上開代辦人員說只需2天,伊始依代辦人員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並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以擔保伊無法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匯款,至系爭帳戶存摺上雖書寫密碼,然此乃因伊前有忘記存款密碼之經驗,伊鮮少使用系爭帳戶,才將密碼書寫在存摺上以避免忘記云云(見易字卷第86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然查,被告供承於105年5月16日即已與代辦人員連絡並寄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件乙情,並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第139頁、第141頁),被告復供稱伊於同年月20日始與代辦人員相約於早上9時在永豐銀行見面等語(見易字卷第66頁),倘被告所辯情節為真,上開時日相隔已達5日之久,實已無法符合被告前揭所稱急需用錢之需求,被告辯詞已有矛盾之處。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2本存摺的密碼是一樣的,都是103920,是伊母親真正的出生日,不是身分證上所寫的生日等語(見易字卷第65頁),可知系爭帳戶使用相同密碼,該密碼有相當之獨特性、易於記憶,被告亦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記憶將之明確說出,實無另外書寫在存摺上之必要。況被告系爭帳戶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申請存摺、印鑑、金融卡掛失或變更紀錄,亦無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有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0日儲字第1050138925號函、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2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足見被告辯稱伊曾忘記密碼,書寫密碼於存摺上係為避免忘記云云,並不可信。
㈥被告另辯稱:代辦人員與伊約定於105年5月20日至永豐銀
行簽定貸款合約,被告到場後不見代辦人員,多次以電話聯絡並發送簡訊,伊發覺有異後,旋即辦理掛失,並主動撥打
165反詐騙專線云云,並提出其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以為佐證(見偵卷第121頁、第139頁、第141頁)。本院依此勘驗被告於105年5月20日撥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之電話錄音,其勘驗結果略以(按電話中女性客服人員以下簡稱:「客」,被告簡稱:「翁」):「客:中華郵政您好,敝姓林,很高興為您服務,您好。
翁:喂,你好,不好意思我要掛失我的卡跟戶…,就是我的戶頭跟卡都不見了。
客:不好意思,請問小姐怎麼稱呼?翁:翁,不倒翁的翁。
客:您是那個存摺跟您的金融卡不見嗎?翁:對。
客:好,這邊跟翁小姐您做確認…還有核對資料為您做掛失
?翁:好。
客:請問身份證號碼是?翁:Z000000000。
客:翁小姐請問大名是?翁:翁,不倒翁的翁,翁雅韻。
客:出生年月日是?翁:761130。
客:好,那這邊的話,翁小姐,不好意思,因為我這邊為您
確認到,您目前帳戶的狀態,我這邊看到是錯誤的,所以這邊無法為您做掛失,可能要請您到我們窗口那邊來做掛失喔。
翁:這樣帳戶的狀態是什麼意思?客:他的狀態,我這邊看到他是寫錯誤,所以這邊無法為您做掛失。
翁:錯誤?喔喔,那我可以問一下,近期有什麼交易紀錄嗎
?客:喔不好意思,因為這邊的話他寫錯誤,所以這邊的話,我們是無法做查詢的,那可能要請您到窗口。
翁:OK,好,謝謝你喔。
客:麻煩您,謝謝,再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並勘驗被告於同日撥打永豐商業銀行客服專線之電話錄音,其勘驗結果略以(按電話中男性客服人員以下簡稱:「客」,被告簡稱:「翁」):「客:客服中心您好,敝姓余,很高興為您服務。
翁:喂,你好,不好意思我要掛失。
客:要掛失嗎?翁:嘿。
客:請問要掛失哪方面的…這個業務?翁:我的銀…銀行卡。
客:提款卡的部分嗎?翁:對對。然後我的存摺跟提款卡都不見了。
客:存摺跟提款卡都不見了,那印章還在嗎?翁:印章還在。
客:好,小姐怎麼稱呼呢?翁:不倒翁的翁。
客:翁小姐你好,那請..提供給我要掛失的身份證字號。
翁:F22679…,欸,不好意思,我等下再打。
客:好,再麻煩您。
翁:好,不好意思,掰掰。
客:再見。」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易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意見均為:
從被告撥打客服專線時情緒緊張並且欲掛失帳戶及金融卡以及詢問客服人員有無交易紀錄等情,足證被告確實不知該帳戶會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而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反面)。惟查,被告於上開通話開始即均對客服人員佯稱其提款卡及存摺不見、欲掛失云云,隻字未提任何有關其欲辦貸款而遭詐欺之情事。如依被告所言,其撥打前開電話之時,係因代辦人員未依約到場而甫知悉其系爭帳戶資料遭騙,則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突然遭遇此情,豈有可能完全未於電話中向銀行提及遭詐欺乙節並請求後續協助,反而杜撰存摺及卡片係遺失而請求掛失之理?被告避而不提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其所交付而佯以遺失乙節,足徵被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件後將為他人用於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況查被告自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撥打前開客服電話及反詐騙專線,其間已相隔5日,已足夠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匯入詐得款項,並且已有多名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而由上開勘驗筆錄中被告主動詢問客服人員:「近期有什麼交易紀錄」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亦徵被告已預見上情,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稱被告情緒緊張等節,本院認此非無可能係被告因於通話時已預見其涉嫌犯罪所生,無從以之推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柯雅忻等人遭詐騙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柯雅忻等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芊影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成員於蝦皮拍│同年月18日中│3,000元│永豐銀行帳戶│││柯雅忻│賣網站刊登販售電器│午12時15分許││││││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柯雅忻於105年5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內閱覽之,│││││││陷於錯誤,加入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訂購洗衣機1臺,│││││││並前往永豐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2│告訴人│詐騙集成員於蝦皮拍│同年月18日12│8,000元│郵局帳戶│││鄭紫岑│賣網站刊登販售嬰兒│時25分許││││││推車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鄭紫岑於105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住處內閱│││││││覽之,陷於錯誤,加│││││││入其提供之通訊LINE│││││││帳號下訂,並前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3│告訴人│詐騙集成員於蝦皮拍│同日下午2時│2萬5,000元│郵局帳戶│││林政誼│賣網站刊登販售單眼│22分許││││││相機,告訴人林政誼│││││││於105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校內閱覽之,陷於│││││││錯誤,加入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下│││││││訂,並請其母前往竹│││││││北市郵局臨櫃匯款。││││├─┼───┼─────────┼──────┼─────┼──────┤│4│告訴人│詐騙集成員於蝦皮拍│同日下午2時5│1萬4,500元│永豐銀行帳戶│││劉瑞蓉│賣網站刊登販售冷氣│5分許││││││之不實訊息,告訴人│││││││劉瑞蓉於105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居│││││││處閱覽之,陷於錯誤│││││││,加入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下訂,│││││││並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5│告訴人│詐騙集成員於蝦皮拍│同日下午3時│2萬5,000元│郵局帳戶│││吳沐謙│賣網站刊登販售筆電│30分許││││││之不實訊息,告訴人│││││││吳沐謙於105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臺│││││││北市某處閱覽之,陷│││││││於錯誤,加入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下訂,並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郵局臨櫃匯款│││││││。││││├─┼───┼─────────┼──────┼─────┼──────┤│6│告訴人│詐騙集成員於蝦皮拍│同日下午3時│1萬元│郵局帳戶│││吳怡頻│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40分許││││││之不實訊息,告訴人│││││││吳怡頻於105年5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南市某處閱之│││││││,陷於錯誤,加入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下訂,並前往臺│││││││南市麻豆區麻豆郵局│││││││臨櫃匯款。││││├─┼───┼─────────┼──────┼─────┼──────┤│7│告訴人│詐騙集成員於蝦皮拍│同日(起訴書│1萬1,000元│郵局帳戶│││陳慧卿│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誤載為105年││││││之不實訊息,告訴人│8月15日)下││││││陳慧卿於105年5月│午4時23分許││││││18日下午4時23分,│││││││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閱之,陷於錯誤,加│││││││入其提供之通訊軟│││││││LINE帳號下訂,並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建成│││││││郵局臨櫃匯款。││││├─┼───┼─────────┼──────┼─────┼──────┤│8│告訴人│詐騙集成員於蝦皮拍│同日下午4時│1萬元│郵局帳戶│││陳思均│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29分許││││││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陳思均於105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臺│││││││中市北區中友百貨閱│││││││之,陷於錯誤,加入│││││││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下訂,並前│││││││往上開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9│被害人│於105年5月18日下│同日下午5時│7,998元│郵局帳戶│││陳沛文│午4時30分許,由1名│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係小三美日網路│││││││賣家之員工,因被害│││││││人陳沛文之前購買商│││││││品取貨簽收有誤,導│││││││致將每月扣款,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使被害人陳沛文聽聞│││││││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164號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10│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下│同日(起訴書│8,989元│永豐銀行帳戶│││余冠廷│午5時41分許,由1│誤載為105年││││││名詐騙集團成員以電│8月18日)晚││││││話佯稱係拍賣網站客│間6時28分許││││││服人員,因其作業疏│││││││失將導致續訂及分期│││││││付款,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致告訴人│││││││余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11│被害人│於105年5月18日晚│同日晚間7時│1萬1,985元│永豐銀行帳戶│││楊芯珮│間6時30分許,由1│9分許││││││名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係東京著衣客│││││││服人員,因其作業疏│││││││失誤將被害人楊芯珮│││││││設定為批發商,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致被害人楊芯珮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左│││││││列居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12│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晚│同日晚間7時│1萬5,231元│永豐銀行帳戶│││梁靜慈│間7時28分許,由1名│2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係小三美日網路│││││││賣家,因其作業疏失│││││││誤設購買數量,致告│││││││訴人梁靜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宏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易 字第 806 號判決(107.05.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上易 字第 1720 號(107.12.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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