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00
法定代理人  陳美怡
訴訟代理人 江 昱勳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劉育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由被告所管理嘉義縣○○市○○里00
0號前之麻太路(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人孔蓋突起,
與附近路面產生一定之落差,且路面缺陷坑洞未及修補,坑
洞及人孔蓋前均未設有警示標誌或號誌等,致原告摔車受有
臉部四肢多處擦傷、右臂擦傷、下顎擦傷、雙手掌深度擦傷
皮膚缺損、雙膝挫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遂提出書面向被告求償,竟遭被告拒絕賠償。經查,
系爭路段既有坑洞多處,且人孔蓋與路面落差甚大,足以影
響交通安全,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及養護機關,對該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及管理自有修護予以填平,使之回復原有狀
態及功能之義務,卻放任路面高低落差、人孔蓋突起,未能
及時修補,又未設有警告標誌等措施,顯係對公有公共設施
之管理有欠缺,足以影響道路安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及功能,益徵被告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
有欠缺,與原告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7,348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105年7月27日至105年8月1日住院期間,
共計5日需專人照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
10,000元(計算式:2,000x5)°
3、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亦因本次事故而受有損害,需支出42
,000元方能恢復原狀。
4、交通費:原告出院後,尚需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回診3次,
由於手掌深度擦傷以致無法騎車,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與
住家間,單趟來回費用約為750元(計算式:375x2),故自得
請求2,250元之交通費(計算式:750x3)。
5、工作損失:原告原本預計105年9月至位於新北市「阿麗火雞
肉飯」工作,月薪為35,000元,因遭逢本次事故,以致兩個
月時間無法工作,是原告受有70,000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
:35,000x2)。
6、精神慰撫金:原告父母自幼離異,家境貧寒,其父及祖母罹
有精神疾病,原告由其姨婆撫養長大,就學期間需打工維持
生計,原告畢業後,透過親戚介紹到位於新北市「阿麗火雞
肉飯」工作,本以終於能自力更生,詎料,竟因被告未完善
系爭道路之維護至其受傷,更讓原告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足顯原告所承受到之壓力甚大,精神上之痛苦實難言喻,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二)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98元(計算式:7,348+10,0
00+42,000+2,250+70,000+300,000),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答辯:
(一)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多端,原告騎車行經系爭路段發生摔車
意外,是否為路面缺損所致,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
又系爭路段路面雖有缺損,但情況尚屬輕微,系爭路段速限
僅每小時50公里,由事發現場刮地痕長達38.9公尺可知原告
當時行車速度之快,原告亦於警局談話紀錄表中自承其超速
行駛,若依正常方式使用系爭道路,應不致事故發生之結果
,縱使原告係因該路面缺損而發生摔車事故,亦係其個人不
當駕駛行為所致,與該路面之缺損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除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往返醫院
交通費不爭執外,其餘表示意見如下:
1、機車維護費:未扣除折舊部分,並否認修車估價單形式上之
真正,被告不同意請求。
2、工作損失:否認原告受有任何薪資損害。
3、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害非重,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
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當。
(三)如認被告仍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超速行駛已如上述
,另事發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肇事,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主
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
(四)以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通常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或通常不致發生此結果者,則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雖主張於105年7月26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附
近時,因路面坑洞及人孔蓋之故,導致原告摔車而受有臉部
四肢多處擦傷、右臂擦傷、下顎擦傷、雙手掌深度擦傷皮膚
缺損、雙膝挫傷等傷害。惟觀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繪製
之現場圖(本院卷第149頁),原告摔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
,距離原告指述之人孔蓋位置約7.2公尺,故原告摔車之原
因與人孔蓋之缺損究竟有無關聯,已非無疑;再觀諸原告車
禍後之機車倒地位置,距離刮地痕起點約38.9公尺,離原告
指述人孔蓋位置更超過45公尺以上,參以系爭路段行車速限
為50公里,但原告於警詢時自承車速超過50公里以上(本院
卷第85頁),足認原告於摔車事故發生前有明顯超速之情事
甚明,故本件原告摔車之原因,究竟是因自身超速行駛而駕
車不穩?或係人孔蓋缺損造成?尚屬不明。本院衡諸原告機
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點,距離人孔蓋位置約7.2公尺,並非於
人孔蓋附近倒地,且原告當時超速行駛,本身即可能造成行
車不穩,復查無其他直接證據顯示該人孔蓋缺損造成原告摔
車,顯難認原告之車禍受傷與系爭坑洞或人孔蓋缺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三)原告復爭執稱撞到坑洞及人孔蓋缺損處後,沒有馬上倒地,
是行車不穩於數公尺後摔車云云,惟本院觀諸原告所指系爭
坑洞或人孔蓋缺損(本院卷第89-91頁),從照片檢視其深
度甚淺,再經本院函詢警方有無測量其深度結果,答覆稱:
「人孔蓋凹陷深度無法精準測量,只是人孔蓋週邊柏油不平
或顛簸」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足認原告所謂坑洞及人
孔蓋缺損,實際上僅係路面柏油不平或顛簸,因此倘以相當
因果關係進行審查,縱使系爭路段附近有路面不平或顛簸之
情形,但一般人倘遵守速限,正常通過該路面不平或顛簸處
,通常不致發生摔車之結果,易言之,在相同之路面條件下
,並不必然皆會發生此一駕車自摔之結果,故本件原告駕車
自摔之事故與上揭路面不平或顛簸,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四)原告末爭執稱原告自摔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派員將坑洞及人
孔蓋補平,足認被告也認為該坑洞及人孔蓋缺損會造成行車
事故才趕快修補云云,然本院認為原告所指坑洞及人孔蓋缺
損,雖僅係路面不平或顛簸,並非重大影響行車安全之坑洞
,但究屬道路管理上之缺失,被告知悉後予以修補,非可認
為即係承認國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前述駕車自摔之事故
,距離原告所指坑洞及人孔蓋約有7.2公尺,且原告又有超
速駕車之情事,故原告所指坑洞及人孔蓋缺損與其駕車自摔
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即不符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故原告猶執此事由請
求國家賠償,尚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賠償合計共431,5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本院審核後,認依原告所訴之各項事實,在法律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侯麗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