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訴聲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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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鄭志宏
       鍾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核發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
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
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
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
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
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
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
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
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
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
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
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
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係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又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標
的物,並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
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葉子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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