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訴聲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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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鄭志宏
鍾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核發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
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
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
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
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
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
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
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
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
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
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
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
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係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又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標
的物,並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
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