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豐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處罰人 林柏任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
秩字第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
106年4月2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258871號聲請書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柏任所處罰鍰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
5日。罰鍰總額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林柏任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秩字第3號裁定裁處罰鍰6千元確
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
度豐秩字第3號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
及送達證書各1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被處罰人應繳罰
鍰總額6,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
例折算,是本件應按每日1,200元折算一日,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