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葉金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金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
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
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中
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60(即每100毫升260毫克),超
越容許值數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果真因酒後影響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及路況之判斷能力,而不慎撞擊路旁電
桿而肇事,實有可罰,且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交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
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該案於
97年7月8日執行完畢至本案105年7月2日再犯之日為止
,期間將近8年,應認前案刑之宣告執行,對被告仍收一定
之教化功能,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
以上車輛為低,雖於酒後自撞電桿肇事造成自身受有傷害,
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斟酌被告未曾就學之教育程度、務
農為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
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其患有高血壓疾病(見警卷第2頁反面),暨被告因
本案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側第一趾擦傷、右側第三趾撕裂傷
等傷害,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賴惠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6號
被告葉金讀男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讀於民國105年7月2日下午2、3時許,在雲林縣水
林鄉牛挑灣某田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NSL-347號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雲林縣○○鄉○○路
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路旁電桿,經送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治療,並對其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已達每100毫升26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
每公升1.3毫克),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讀坦承不諱,並有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
蒐證照片2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豐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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