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舒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舒庭於民國107年1月12日16時4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79-LN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與慢車道中間,由臺灣大道往文化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博館二街交岔路口,左轉往英才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陳宥翔 騎乘牌照號碼YBO-365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柳舒庭左後側沿該道路內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人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陳宥翔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及右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陳宥翔於108年5月21日於本院調解庭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陳宥翔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