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施文雄 被上訴人 朱鵬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 林玟妤 所交付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分別於發票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5,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於原審陳述略以:其將系爭支票借給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姪 施鴻凱施凱鴻 透過林玟妤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無借款關係,其僅提供支票,非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背書人林玟妤係出於惡意,其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5,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由林玟妤交付系爭支票,於發票日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林玟妤出於惡意,惟林玟妤既非系爭支票執票人,即令其主張屬實,亦與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抗辯事由不符,自非可採。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洪志賢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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