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約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約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呂約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於101年2月13日確定,嗣於101年10月2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5月10日10時至13時許,在新竹市○○路親戚住處內與友人共飲米酒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泛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呂約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2頁至第23頁)。
㈡、被告於103年5月10日14時40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2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1.62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呂約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次服用酒類後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雖不構成累犯,然距其前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時間相近,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