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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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83號、第20187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 李世穀 於民國96年7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朝建國北路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該地行車速限不得超越時速50公里,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情、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加以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約50至60公里之時度超速行駛,並於通過西川一路188號前時,適有 張隆坤 騎乘自行車於同向前方,李世穀因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待發現時已經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擦撞張隆坤所騎乘之自行車後方及左側,使張隆坤因遭撞擊而飛起,彈落在李世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雖經送醫急救,仍於96年7月19日3時40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宣告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肇事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隆坤之配偶乙○○○、張隆坤之子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相驗卷第1至第5頁、第16至第25頁)。又被害人張隆坤係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醫師施以急救,仍於96年7月19日3時40分許不治死亡,有被害人張隆坤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相驗卷第13頁、第26頁、第29頁、第33至第38頁)。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足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被害人張隆坤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辯護人雖另稱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張隆坤欲向左橫跨馬路,應與有過失云云,惟依本件雙方碰撞之情節觀之,除被告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張隆坤確欲橫跨馬路,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害人張隆坤有橫跨馬路之與有過失行為,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向車禍現場處理員警坦承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之過失程度,且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張隆坤之家屬,使被害人張隆坤之家屬傷痛依存,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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