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
㈠證據另補充:被告甲000000000000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爰審酌
被告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逾期居留我國之越南籍人士,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可稽,且其所犯竊盜罪已受有期徒刑宣告,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為驅逐出境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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